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翔毅、余璽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李翔毅 被 告 余璽羽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聲請執行訴外人卓怡玟、江志奇對被告之加盟管理費債權,並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執行處核發東院宜110司執助誠字第10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原告之債權即新台幣(下同)345,000元及執 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將卓怡玟、江志奇對被告每月 得收取之加盟管理費12,000元,自文到之日起(110年6月10日後)按月移轉予原告。因卓怡玟、江志奇對被告享有系爭債權,是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除不得向卓怡玟、江志奇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外,並因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使原告成為系爭債權之主體,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生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債權金額345,000元及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對卓怡玟、江志奇之債權向L2時尚美睫之加盟商,就加盟管理費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被告余璽羽及訴外人黃月燕、王婷緯、王凱信、林姍姍等五人,於107 年7月9日發函予卓怡玟即晴漾美睫企業社催告限期履約,卓怡玟置之不理,被告等五人遂於107年7月24日起訴主張其未依加盟契約履行第四條之相關義務並終止契約,並按比例請求返還已經支付之加盟金及行銷管理費,案經鈞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被告等五人勝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改判,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查,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於該案一審即自承僅在107年以後即未辦理店務管理課程及技術研發課程 ,未於被告等人加盟週年紀念提供相關促銷活動,至於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內容,亦自承107年以後未再舉辦,卓怡玟 於其行銷管理費債權於107年5月間遭核發移轉命令轉由原告取得後,其履約態度更加消極,遑論被告等五人於107年7月底提起訴訟之後,因訴訟期間雙方之加盟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卓怡玟更不可能依約履行上開義務,雙方加盟契約自此即呈現實質終止狀態。被告至遲於107年9月13日之後即未再使用L2時尚美睫之商標,民事爭訟期間卓怡玟更未履行加盟合約所定之給付教育訓練、定期舉辦促銷活動、行銷廣告等義務,縱認經民事二審判決後,被告與卓怡玟尚有加盟契約關係存在,該合約第1條後段所定被告應按月繳納之12000元行銷管理費,與第17條所規定之行銷管理費包含之服務項目(商標授權、官網廣告曝光、提供行銷教育訓練),顯屬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然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於107年7月以後,雙方進行爭訟即未曾給付上開服務項目,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得對受讓 該行銷管理費債權之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㈡卓怡玟後以被告等五人起訴後未立即撤下時尚美睫之招牌,繼續使用其商標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等人提出李翔毅於109年12月19日表明其已於108年7月間免除被告等人107年尚未繳清行銷管理費債務意思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佐證,經鈞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余璽羽等人無罪,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 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4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外,被告與L2時尚美睫之加盟合約依第13條之規定訂約滿5年後需續約,然被告於107年7月 即委由律師發函並起訴表明終止合約,顯已以書面表明無續約之意,故系爭加盟合約之有效期間僅至110年2月6日,故 本件原告執臺東地院於110年 4月7日、110年6月10日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行銷管理費,亦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被告與卓怡玟之加盟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行銷管理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對訴外人卓怡玟、江志奇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卓怡玟、江志奇對被告之加盟管理費債權,並獲臺東地院執行處核發東院宜110司執助誠字第10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令自文到之日起,在原告債權345,000元及執 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將卓怡玟、江志奇對被告每月之加 盟管理費債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店合約書、臺東地院東院宜110司執助誠字第10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則以其與L2時尚美睫之加盟合約之有效期間僅至110年2月6日,原告執臺東地院於110年 4月7日、110年6月10日核 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行銷管理費,即非有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與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簽訂加盟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於訂約期滿5年後,如欲終止合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 方,否則視為本合約繼續有效」,而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另案起訴請求卓怡玟、江志奇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起訴狀主張終止契約,並以該起訴狀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雖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不生法定終止之效力,惟被告 於105年2月6日訂約,系爭合約於110年2月6日期滿,被告於期滿30日前以書面即起訴狀繕本通知卓怡玟、江志奇終止合約,依該合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仍得因合約期滿終止合約,而生意定終止之效力。故臺東地院於110年4月7日、6月10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時,卓怡玟、江志奇對被告之加盟管理費債權已因系爭加盟合約終止而不存在,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法院執行命令所生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債權金額345,000元及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