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
- 原告
- 隆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振添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 被告
- 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黄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4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承接國內旅遊團體業務,原告並與被告承辦人員戰神(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妹黃秀玉)約定由被告公司申請旅遊補助,待補助金額核准撥款後,再將其中百分之80款項給付予原告。詎被告領取補助金後,竟未依約將旅遊補款其中百分之80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83,440元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律師函等件為據,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接洽人員黃玉秀(即Jackie中領,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玉桂之妹妹)間之LINE訊息「(黃玉秀)我只是欠周轉啦別怕啦如果擔心我拍照給你看嗎……(原告)這是我們目前撥款進度你參考一下……(原告)你妹的團(即被告)跟隆祥的團(即原告)都是三月底四月初有通知補件……請問10/31補助款撥款下來了嗎(黃王秀)會排除給你忙完再告訴你……(原告)要再請你幫我查一下補助款……(黃玉秀)我今天要11點以後才能有空回家……再幫你查好嗎……(原告)請問查了一個星期了?補助款下幾團了(黃玉秀)晚一點回你高速公路開車……(扣除20%這個大家講好了)你這樣講就很難看耶(原告)我是說我跟對方也是20%,(黃玉秀)你跟我說是對方都有下來好像我吞了你的錢,這樣感覺好像不適很好耶……(原告)我問過所有同業大都拿到補助款……(黃玉秀)好像有下來了你把帳戶給我我整理完晚上回你消息……(原告)麻煩你盡快因實在拖太久了,我們之前談的是你們扣20%剩下退給我們……33000*7團+62100+61200=354300、354300*80%=283440、如果按照上面金額算起來是283440……你就匯28萬好了……可以麻煩你先匯10萬給我嗎……你生意做那麼大這筆款也沒有很多,可以先匯給我嗎……(黃玉秀)盡快解決……」等內容(司促卷第11-21、49-56頁),雖未見待補助金額核准撥款後,其中80%款項給付原告之協議內容,僅可知原告自行計算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440元,惟已見原告之承辦人員林宜靜與被告公司之接洽人員黃玉秀間有關於申請旅遊補助之核撥詢問及整理資料盡快解決之對話文句,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旅遊補助申請款項之事,係屬真實可信。
⒉再原告主張其曾委託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主旨為「請貴司於函到7日内給付隆祥旅行社有限公司28萬4仟4佰4拾元整,逾期將逕提民、刑事訴訟求償,請查照。說明:一、茲據當事人隆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宜靜總經理委稱:「本公司(即原告)與中領旅行社(股)公司(即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份共同合圑承接國内旅遊團體業務,並與公司經理人黃玉秀協議由中領旅行社(股)公司申請旅遊補助,待補助金核准撥款後,將其中80%款項給付予本公司。詎中領旅行社(股)公司領取補助金後,卻未依約將其中80%金額共計284,440元給付本公司,經多次催請,承辦人黃玉秀均藉故推託……」之內容,有該律師函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可稽(司促卷第23-25頁);並酌以上開原告提出相關LINE文字訊息,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兩造間有被告須於申請之旅遊補助款撥款後,將其中80%款項匯予原告之約定等語,尚堪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依兩造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2日,本院司促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