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鵬成
- 訴訟代理人
- 胡達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幼倩
- 訴訟代理人
- 林澐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彥欽
- 訴訟代理人
- 張彩詢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雲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秋貴
- 訴訟代理人
- 袁裕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嘉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8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後述之不斷電系統設備,原告已依約交付,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貨款,被告則以兩造就該設備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尚未進行安裝,應返還溢收施工費用,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仍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0,132元,可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仍稱被告)稱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惟兩造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25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審理。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1,688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計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不斷電系統(下稱系爭設備)欲裝設在被告向訴外人空軍第六基地勤務大隊所承攬之空軍屏東機場屏北塔台(下稱屏北機場)與屏南機場塔台(下稱屏南機場,與屏北機場合稱系爭工地)工程內,兩造遂於109年3月10日簽立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1萬6,885元。嗣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9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之屏北機場、屏南機場時,因該機場建築尚未完工且未配線,無法進行安裝,被告表示將再行通知原告前往安裝,並於109年3月20日及同年7月17日支付系爭合約9成之價金100萬5,197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通知原告到場安裝系爭設備,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買賣合約所剩餘10%之驗收款11萬1,688元(下稱系爭驗收款),被告仍藉詞推委拒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承攬之屏北機場、屏南機場塔台新建工程之不斷電系統,約定連工帶料總價金為111萬6,885元,詎原告僅於109 年3 月26日及同年4月29日將系爭設備送達系爭工地現場,迄今尚未完成系統設備之安裝,遑論驗收完成。又原告僅交付系爭設備,並未履行其安裝之責,經被告多次催促安裝仍拖延,致使被告遭業主解除契約,而此安裝部分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應可歸責於原告。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合約所剩餘10%之系爭驗收款,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設備契約為承攬契約,伊已支付反訴被告100萬5,197元工程款,因反訴被告經伊催告仍未安裝系爭設備,導致後續伊遭業主解除契約,安裝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反訴被告自應賠償伊之損害。又系爭設備之市價約為契約總價金之3成即33萬5,066元(計算式:1,116,885元×0.3=335,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已交付系爭設備與伊,則扣除此系爭設備市價後,反訴被告尚須賠償溢收安裝施工費用67萬132元(計算式:1,005,197-335,066=670,13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0,1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非成立承攬契約,且反訴被告業已依反訴原告指示將系爭設備送達工地現場交付反訴原告,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反訴被告已依約定期限交付貨物。然因反訴原告與其業主空軍第六基地勤務大隊間有工程承攬採購契約糾紛,遭其業主禁止進入工地現場,致未通知反訴被告前往安裝系爭設備,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70,132元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立設備買賣合約,約定採購不斷電系統即系爭設備,合約總價1,116,885元,付款方式為訂金付款30%、交貨付款60%、驗收完成付款10%,原告已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9日分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之屏北、屏南機場交由被告人員張嘉益、廖秋貴簽收,惟迄今仍未安裝,且被告已於109年5月5日、同年8月29日共支付90%款項1,005,197元予原告,尚有系爭驗收款111,688元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設備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客戶服務單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迄今未接獲被告安裝系爭設備之通知,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驗收款111,668元,為被告否認,除以原告未進行安裝,被告無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抗辯外,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進行安裝,導致後續被告遭業主解除契約,安裝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即溢付之安裝費用670,132元,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設備所簽訂之合約定性?系爭設備迄今未進行安裝,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有無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仍稱被告)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仍稱原告)給付安裝費用670,132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就系爭設備所簽訂之合約為買賣契約: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名為買賣合約,並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不斷電系統4台,付款方式為訂金付款30%、交貨付款60%、驗收完成付款10%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在卷可憑,可知兩造約定系爭設備交付完成即需支付9成款項,並無任何安裝費用或施工費用之約定,且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按定作物完成進度給付報酬不同,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洵非無據。
㈢再者,系爭設備之安裝程序,係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接電即可使用等情,業據原告之員工即證人吳秉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送到工地現場的是整套設備,只要接電就可以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核與負責系爭工地勞工檢查與協助監工之被告員工即證人張嘉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斷電系統的安裝就是只要被告指定地點,再把他們(只原告)送來的把箱子與電池放上去,插電就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大致相符,顯見兩造間之系爭設備契約係重在系爭設備之交付,該系爭設備由原告負責運送安裝係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不能僅因原告附有將系爭設備運送放置在被告指定之地點並接電之附隨義務,即認為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是以,本件依兩造合約約定及文義解釋,系爭買賣合約係重在標的物即財產權之移轉,應認係成立單純之買賣契約,而非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設備合約為承攬契約,要無可採。
四、系爭設備迄今未進行安裝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之屏北機場工地時,系爭工地尚在施工,故無法安裝系爭設備乙節,業據提出證人張嘉益親自簽收之客戶服務單為證,而觀之該服務單備註欄明確記載:「3/26將…送達客戶端,因現場工程進度,故整套暫置於建築物內一平面空地,另請客戶加蓋帆布以防塵防水,此案另待通知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1、312至313頁),堪認原告主張109年3月26日送交系爭設備至屏北機場時,因工程進度之故而無法安裝,需待被告通知再行安裝,洵非無據,應堪採信。雖證人張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簽收只是表示貨有送到,當時沒有安裝沒有什麼原因,也忘記當時機場工程完成幾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然證人張嘉益既為被告之勞檢及監工人員,若非因工程進度無法進行安裝,豈會在詳載未安裝原因之客戶服務單上簽名之理。是證人張嘉益前開證詞,核與客戶簽收單所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9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之屏南機場工地時,系爭工地尚在施工,亦無法安裝乙節,業據證人吳秉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000年00月間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外勤工程師,我有送貨到機場工地1次,當時那邊都還是工地,我們的貨物只能放在一樓空曠處,印象很深刻是因為我們還有帶一些輔助的鐵板,方便我們機器的運送,因為地都還沒舖平,我們機器比較難推。我記得當時有拍一些現場照片,拍照時的環境還不能安裝設備。109年4月29日客戶服務單是我們帶去的,上面有記載當日只是送貨,另外安排時間至現場接線測試,客戶確認欄是廖秋貴簽寫的。這些照片(指本院卷第211至219頁之照片)是我當天送貨到現場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9頁),參以證人吳秉倉於109年4月29日所拍攝之屏南機場現場照片,顯示放置系爭設備之建物地面滿布雜物且該建物外面仍設有鷹架(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等情,益徵原告主張送交系爭設備至系爭工地時,因該工地仍在施工且無配電,而無法安裝系爭設備,需待被告通知再行進場安裝,應屬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提出109年4月19日屏北機場1樓配電盤工程照片3張、109年4月29日屏南機場之UPS機箱及電池照片2張,主張原告送交系爭設備至系爭工地時,已配置電線而可進行安裝云云(見本院卷第237、241至243頁)。然查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9日已開始進行屏北機場1樓之配電工程,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9年3月26日交系爭設備至屏北機場、同年4月29日送交至屏南機場時,被告已完成屏北機場及屏南機場之配電工程。況原告於上開時日分別送交系爭設備至系爭工地後,仍需待被告通知方能進場安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其已通知原告進場安裝之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幾經伊催告仍未安裝,系爭設備未能安裝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五、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為有理由:
㈠按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約定:訂金30%(票期109年5月5日)。交貨60%(60天票期)(甲方於乙方交貨後支付)。驗收完成無待解決事項10%(60天票期)(交貨後起算60個工作天內需安排驗收,若無安排視同驗收完成,乙方有權利要求甲方支付10%保留款)」,有系爭買賣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㈡查本件原告已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9日分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之屏北、屏南機場交由被告人員張嘉益、廖秋貴簽收,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服務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已於109年4月29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又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交貨後起算60個工作天內需安排驗收,若無安排視同驗收完成,亦即,原告於109年4月29日交付系爭設備後,被告應於109年6月29日以前安排驗收,否則視為驗收完成。而系爭設備未能進行安裝係因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安裝,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原告於109年4月29日交付系爭設備逾60個工作天後,被告既不爭執迄今仍未驗收,則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應視同驗收已完成,是原告依該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依不能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安裝費用,並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定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反訴主張系爭設備未能安裝係可歸責於原告,導致後續被告遭業主解除契約,原告就安裝部分已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溢付之安裝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係因工程上勞工安全問題遭業主禁止進場施作,業據證人張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間遭業主終止契約並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工地,亦有被告提出之空軍第六混和聯隊109年7月31日空六聯後字第10900054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主張因系爭設備未能安裝,導致伊後續被業主解除承攬契約,被告受有溢付安裝費用之損害,並非實在,已難採信。再者,原告將系爭設備依被告指示送交至系爭工地後,須待被告通知再進行安裝,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通知原告安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難認系爭設備未能安裝系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要無理由。況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而給付原告9成貨款1,005,197元,已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合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在,則原告受領1,005,197元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被告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原告未能安裝致被告所溢付之安裝費用670,132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670,132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被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