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建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鴻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碧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民國111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