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美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齡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歐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平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1,827,948元及自 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然被告竟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票字第38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予被告得於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827,948元及 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1,827,948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被告就原告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418、418-1、418-2、418-4、418-5、418-6、418-3 號地號土地,並由伊負責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和祥三街78【即C2建物】、76【即B2建物】、72【即A2建物】、86【即A1建物】、82【即B1建物】、80【即C1建物】號)。伊因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伊於110年11月20 日前完成前開B1、C1建物各樓層應鋪路之室內地磚、浴室內壁磚及地磚等部分之工程施作,另衛浴設備部分因係向國外廠商訂購,故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施作(下稱系爭工 程),待伊完成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伊已按期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並已於111年4月26日完成交屋,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4月26日時就B1、C1建物交屋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自簽約日起算建物之保固期限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另伊應於原告修繕完成及結清尾款後7日內返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係作為擔保B1、C1建物之瑕疵擔保債權之用,而原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 疵尚未修補,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如附表二所示瑕疵所需費用共計1,138,508元,故伊得於此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在被告提供之土地上興建B1、C1建物,而兩造已於111年4月26日完成B1、C1建物之交屋。又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持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裁定准予被告得於本票金額1,827,948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分戶協議書、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87、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3831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應於110年11月20日、同年12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合建分戶協議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原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抗辯:兩造另於111年4月26日簽立系爭確認書,而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包含B1、C1建物之瑕疵擔保債權等語。經查: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對抗被告。 ⒉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提出之合建分戶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4款約定:「 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應開立面額貳佰萬元整、到期日空白、受款人為歐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供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收執,以擔保乙方應於110年10月20日前就B1及C1戶各樓層應鋪路之室內地磚、浴 室內壁磚及地磚等部分施作完成,完成後甲方應返還上述本票予乙方,如甲方未於前述期間施作完成,甲方得持上述本票向乙方請求付款並逕行委由他人施作。另因衛浴設備部分係向國外廠商訂購進口而到貨期日難以掌握之故,雙方同意僅就衛浴設備部分,乙方得延至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若 仍因未到貨之故而無法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者,乙方應 補償甲方每戶參拾陸萬元並視為乙方已完成衛浴設備之施作。」此有合建分戶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按期履行系爭工程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之履行,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另於111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包含B1、C1建物之瑕疵擔保債權云云,並提出確認書為證。然查:依確認書第2條約定所載 :「雙方確認於本日起算保固期限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雙方同意修繕完成及結清尾款後,甲方(按指被告)應於柒日內返還乙方(按指原告)已簽立之本票玖仟貳佰萬元整及壹佰萬元整本票貳紙,合計參紙。」而該約定所指之2紙 金額100萬元本票,實為系爭本票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又該約定前段係就B1、C1建物之瑕疵擔保期間起算日為約定,後段則係就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本票之期日為約定,並未見兩造有何以原告簽發之本票作為B1、C1建物瑕疵擔保使用之約定,則兩造既未有以系爭本票作為B1、C1建物瑕疵擔保使用之約定,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包含B1、C1建物之瑕疵擔保債權云云,自不可採。 ㈢而被告抗辯因B1、C1建物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未修補,故其得行使1,138,508元之票據權利云云,並提出恒星工程 企業社估價單、B1、C1建物1樓照片、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 司整理廚房事業處報價單、淨水器網路價格截圖、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2、237、323頁),而原告固不否認B1、C1建物1樓地磚原有積水之情形,惟主張系爭工程均 已施作完成,且B1、C1建物1樓地磚業已完成修繕,另附表 二編號2、3所示項目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等語,並提出修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經查: ⒈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傳送建物積水照片,並稱:「一樣是2戶車庫積水問題!其他都完成了… 」,而原告就B1、C1建物1樓地磚於111年4月21日有積水狀 況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B1、C1建物1樓地磚於111年4 月21日有積水之瑕疵等情,尚堪採信。惟參之原告提出之修繕照片,原告確有於111年5月3日至B1、C1建物修繕,且修 繕後之B1、C1建物1樓,已未見有積水之情事,另依前開對 話紀錄,被告既已表示「其他都完成」等語,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B1、C1建物1樓地磚業已完成修繕,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 權不存在,應堪採信。而被告未能就B1、C1建物1樓地磚存 在瑕疵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B1、C1建物1樓地 磚有瑕疵,故得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修補費用,洵屬無 據。 ⒉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之履行乙節,已認定如前,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項目並未包含在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內,是被告抗辯其得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項目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乙情,已認定如上,而原告既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1,827,948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當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自陳其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僅1,138,5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而該債權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依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款約定及系爭確定書第2條約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修繕B1、C1建物1樓之地 磚,則其主張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其中1,827,948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 系爭契約,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4日 200萬元 CH747686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瑕疵項目 所需修補費用 (新臺幣) 1 1樓室內地磚積水 607,950元 2 未安裝廚具 445,158元 3 未安裝全戶淨水器 85,400元 合計1,138,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