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均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原 告 張均榕 楊仕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劉祥霖 訴訟代理人 黃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萬0,164元、原告乙○○新臺幣1 萬700元,暨均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萬0,164元及新臺幣1萬700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乙○○係93年5月生,其於111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其為訴訟行為(詳卷內證物袋之全戶戶籍結果查詢表),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9月7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二段由角潭路一段往豐勢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圓環北路二段與東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東興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在其同向右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乙○○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乙○○及其所搭載之乘客原告甲○○均人車倒地,乙○○ 因而受有左肘部及左足踝部皮膚擦傷等傷勢;甲○○則受有左 眉上撕裂傷及臉部、左手肘、左前臂、右手、左膝深度擦傷、牙齒創傷等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毀損。 二、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甲○○受有醫療費用3萬3 ,64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8萬7,000元、機車修繕及行車 紀錄器費用1萬9,470元、眼鏡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共計64萬5,110元之損害;原告乙○○則受有醫療費用8 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共計14萬8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4萬5,110元、原告乙○○14萬800元,及均自112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有如下意見: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原告甲○○主張之豐安醫院、弘一德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 費用6,138元、13,05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甲○○因牙齒 就診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牙科醫療費用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乙○○就醫療費用超逾600元部分,並未舉證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關,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牙齒震盪,然係其自述與本件 事故有關,且所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亦提及其患有牙周病,是以原告甲○○之牙齒震盪應為牙周病所致,而非本件事故 造成,其請求植牙等費用並無理由。 ㈢機車修繕及行車紀錄器費用: 原告甲○○主張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另經保險公司人員勘察後並未發現行車紀錄器受損,其請求行車紀錄器受損費用,應先舉證證明確有受損。 ㈣眼鏡毀損費用: 經查閱警方提供車禍事故現場處理照片,並未發現有眼鏡受損之情形,原告甲○○請求重配眼鏡之費用,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於本件事故僅就醫3次,並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其 請求賠償慰撫金14萬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原告甲○○所 受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聯,仍有待證明,且其請求30萬元,亦屬過高。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年僅16歲,原告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卻縱容原告乙○○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 故,原告甲○○顯未盡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是以原告乙○○無 照騎乘機車上路,該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後方由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不及閃避而發生碰 撞,致使該機車毀損,及原告乙○○受有左肘部及左足踝部皮 膚擦傷,與原告甲○○受有上述左眉上撕裂傷及臉部等處擦傷 、牙齒創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豐安醫院、弘一德中醫診所、重仁骨科診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與維修估價單、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傷勢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57至71、89、139至223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以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眉上撕裂傷及臉部、 左手肘、左前臂、右手、左膝深度擦傷、牙齒創傷等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共受有醫療費用3萬3,640元之損害,惟被告否認原告甲○○所支出之牙科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聯,辯稱係其自身所罹牙周病之治療費用等語。經查: ⑴有關牙科相關醫療費用部分: ①經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倒地受傷當日前往豐安醫院 就診,經診斷其受有上述撕裂傷及擦傷與牙齒創傷,固有豐安醫院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71 頁),然豐安醫院並無牙科,此觀原告提出之該醫院醫療收據可明(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牙齒創傷」究係何傷害及是否經專業牙科醫師診斷,抑或因病患即原告甲○○自述而為記載,均屬不明,非無疑義。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元大牙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於109年9 月7日應診,主訴車禍後經撞擊左上正中門牙、左下第一小 臼齒持續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患者在109年9月11日至本院口腔外科門診就醫治療,自述於109年9月7日車禍撞擊導致牙齒動搖…」、 診斷病名為「慢性牙周炎,急性齒齦炎」(見本院卷第175 頁);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其於109年9月25日至該院牙科就診,左上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震盪,左下第一小臼齒牙周病(見本院卷第163頁)等情,則原告甲○○於車禍事 故當日之「牙齒受創」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肇致,抑或因其所罹慢性牙周炎等疾病所致疼痛,要非無疑。再者,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原告甲○○所罹「慢性牙周病、急性齒 齦炎」是否可能為車禍事故所造成?經中國附醫函覆稱:經查病人張○榕慢性牙周病、急性齒齦炎係於門診口腔檢查時發現,無法推論是否與其自述之車禍受傷有關連等語,有該醫院111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748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甲○○之牙齒相關醫 療費用,係因罹患牙周病,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非無據。 ③基上,原告甲○○請求元大牙醫之醫療費用400元(見本院卷第 155至158頁)、中國附醫之牙科部醫療費用2,370元(見本 院卷第175至186頁)、豐原醫院牙科醫療費用5,560元(見 本院卷第167至171、269頁)、豐原名揚牙科之洗牙及牙周 治療費用共700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難認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關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其他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自109年9月7日至同年月24日、109年9月23日 至110年9月24日止,分別前往豐安醫院、弘一德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各支出醫療費6,138元、1萬3,050元;在豐原醫院 神經內科、皮膚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222元,與在中國附 醫就診之不分科醫療費用200元,以上合計2萬4,610元(計 算式:6138+13050+5222元+200),業據提出豐安醫院外科 及骨科、弘一德中醫中醫科、豐原醫院神經內科與皮膚科、中國附醫不分科之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3、173至174、186、189至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0頁),本院自應准許。是以,原告甲○○請求醫療費 用2萬4,61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乙 節,業據提出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600元之醫療費用 收據與王榮祿皮膚科診所200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惟被告爭執並無證據證明該皮膚科醫療費用與本 件事故有關聯,原告乙○○與被告乃於本院112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合意原告乙○○所受醫療費用損害為700元(本院卷 第232頁),是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7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要難准許。 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牙齒創傷、左上牙齒錯位,經 治療後牙齒動搖度仍未改善,需拔除後以人工植牙方式恢復功能,此部分手術費用(下稱植牙相關費用)共計28萬7,000元乙節,固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牙醫部評估單為 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甲○○之牙齒震盪為牙周病所致, 非本件事故造成等語。經查,中國附醫牙醫部110年12月14 日出具之評估單雖載原告甲○○「自述因車禍撞擊左上正中門 牙及左下第一小臼齒,並導致左上牙齒錯位;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下第一小臼齒,根管治療後牙齒動搖度未改善,根管治療科建議拔除,拔除後以人工植牙恢復功能及美觀;牙齒錯位則建議矯正治療…預估為新台幣24萬7,000元-28萬7,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甲○○所罹病名為「慢性牙周炎,急性齒齦炎」等語,且該 醫院函覆本院稱:經查病人張○榕慢性牙周病、急性齒齦炎係於門診口腔檢查時發現,無法推論是否與其自述之車禍受傷有關連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甲○○此部分植 牙等費用應係牙周病所致,洵非無據。是以,尚難僅憑依原告甲○○自述於109年9月7日車禍撞擊導致牙齒動搖而未記載 病名之評估單,遽認原告甲○○之植牙等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 聯,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8萬 7,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機車修繕及行車紀錄器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11,97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 年9 月出廠(按未載日期,本院認應以該月15日計,見本院卷第241頁車籍資 料可稽),至109年9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1年,則系爭機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5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甲○○請求機車維修 費用5,55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可採。 ⒉又原告甲○○主張行車紀錄器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應賠償修 復費用7,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然 遍查本件刑事偵卷及刑案卷證並無行車紀錄器受有損害之相關照片可資證明,且原告甲○○迄至本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終 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34頁),是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眼鏡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身上所配戴眼鏡已毀損,被告 應賠償其配置新眼鏡之費用5,000元乙節,固提出晨銓眼鏡 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且觀之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查卷),均無法辨識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配戴 眼鏡並受有損害,且原告甲○○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要難採信,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因被告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乙○○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二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左肘部及左足踝部皮 膚擦傷之傷勢;而原告甲○○則受有左眉上撕裂傷(業經縫合 )及臉部、左手肘、左前臂、右手、左膝深度擦傷、牙齒創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其等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等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92、283頁),及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二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乙○○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14萬元均屬過高,原告甲○○以6萬 元、原告乙○○則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均不應 准許。 ㈥基上,原告甲○○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萬0, 164元(計算式:2萬4,610元+機車修繕費用5,554元+慰撫金6萬元=9萬0,164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金額則為1萬7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慰撫金1萬元=1萬700元)。 三、被告雖以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縱容原告乙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顯未盡法定代 理人監督責任,且原告乙○○無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 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二人均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受行政裁罰,惟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乃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雖構成行政違規,然不能直接推論即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車沿某條路往北方直行,在某一個路口與對方發生碰撞,會右轉的原因是因為前方道路施工,無法繼續往前行駛,碰撞前才知道對方等語(見偵查被告詢問筆錄),顯見被告於轉彎前未注意後方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原 告乙○○不及煞避所肇致,且被告並未指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原告乙○○有何駕駛疏失行為,要難謂原告乙○○未考領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遽認原告二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甲○○9萬0,164元、原告乙○○1萬700元,及均自11 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70×0.536=6,416 第1年折舊折後價值 11,970-6,416=5,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