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 原告
- 溫玉香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東
- 被告
-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峯
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民國89年普字第415220號收件、於民國89年11月4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5年12月7日經授中字第0953326924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第41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本院迄至111年10月14日止,並未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參(見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被告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林正峯,董事為張翠涓、鄭素月(見卷第41頁),其中張翠涓已於104年7月14日死亡,此有張翠涓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卷第5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林正峯,鄭素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因兒子張照東就職於被告公司,被告離職時尚有貨款未收回,被告公司要求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押權,以擔保貨款收回,故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之子早已離職,且未欠被告公司任何債務,離職多年後欲辦抵押權塗銷,方知被告公司業已於95年12月7日解散登記,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且該債權因15年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及台中市府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復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是普通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定存在,故無決算期,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經決算期,其擔保之債權始為確定,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89年11月4日」,迄今已逾二十餘年,且被告公司更已於95年12月7日解散登記,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實行,此外,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新台幣50萬元債權,未定清償期限,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4頁),則自該債權可行使之日即抵押權設定時間89年11月4日起算15年,至104年11月3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迄今,早已逾擔保債權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被告亦未依其後5年間應為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實行其抵押權,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應已消滅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當然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如此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一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如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已於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又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是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