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科傑、楊欽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邱科傑 被 告 楊欽貴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於 行經河南路2段與崇義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擬超越前行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超車,復未保持並行之間隔,因而擦撞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 350元(含材料費用21,350元、工資費用8,000元)、㈡系爭機車彩貼及工資費用各8,000元、㈢因系爭機車受損而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187,6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僅對估價單中拉桿之零件費用2,500元不爭執, 至其餘修理項目,及彩貼、工資費用部分,經比對兩車擦撞痕跡,及參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倒地等情,應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且修理費用其中工資8,000元亦屬 過高;退步言之,縱彩貼部分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應只須就受損位置處理即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上並無UBEREATS外送背包,故否認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之間隔,而自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超車,因而碰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肇事路段時,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等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超車時應自前行車左側超越,並保持半公尺以上間距,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自系爭機車右側超車,復未與系爭機車保持並行之間隔,致肇事車輛左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側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超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支出修理費用29,35 0元(含零件費用21,350元、工資8,0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被告就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右側拉桿修理費2,500元,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 情,固不爭執,惟否認上開估價單所示大燈、大燈罩框、大燈頭罩、右前方向燈、右前整流罩(誤載為「照」)均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等情。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系爭機車右側煞車手把部分與肇事車輛之油箱蓋發生碰撞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頁),復觀之肇事車輛之油箱蓋確有明顯擦痕,且除該處外,其餘車體並無其他擦撞痕跡乙節,亦有其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肇事車輛之油箱蓋與原告之煞車手把之高度亦屬相當,自堪信被告所辯兩車擦撞位置應屬可採。嗣原告雖改稱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擦撞位置應該在本院卷第111頁下方照片 其以紅筆標示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然原告以紅 筆標示部分,乃在其前輪上方之右前整流罩上,而該處位於系爭機車右側手把下方,靠近車身之內側,並未向外突出,有系爭機車由後往前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上方照片),而肇事車輛之油箱蓋亦呈平面狀態,並無外凸之處,則在兩車碰撞之情形下,肇事車輛之油箱蓋自無可能閃過系爭機車之煞車手把,而碰撞手把內側,貼近車身之右前整流罩;況原告以紅筆標示之位置,在兩車行駛之狀態下,與肇事車輛油箱蓋之高低有極大落差,當無可能為兩車碰撞之點;再參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右側手把外側,明顯有黃色烤漆殘留其上,有該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下方照片),而該烤漆顏色與肇事車輛車身顏色 相同,益證被告抗辯肇事車輛係擦撞到系爭機車之右側煞車手把等情,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準此,肇事車輛既僅有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側煞車手把,而不及於系爭機車之大燈、大燈罩框、大燈頭罩、右前方向燈、右前整流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大燈等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大燈等零件費用共計18,850元(計算式:00000-00 00=18850),自無可採,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支出之零件費用,僅有右側拉桿之2,500元等情,應屬有據。 ⑶又系爭機車之右側拉桿,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3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5日, 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50元(計算式:2500×0.1=250);又就更換右側拉桿之工資費用,兩造已合意以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0頁),則系爭機車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1,250元(計算式:250+1000=1250)。 ⒉系爭機車彩貼及工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身所黏貼之彩貼亦因系爭事故而遭破壞,致須支出全車重貼彩貼費用(含工資)共計16,000元等情,雖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1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 爭機車彩貼受損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系爭機車遭肇事車輛碰撞位置乃為右側煞車手把,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指彩貼遭破壞之位置,乃在前車輪上方之右前整流罩上,有本院卷第111頁下方照片可證,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機車之右前整流罩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亦如前述,則附著於該整流罩上之彩貼縱有刮痕,亦無法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重貼彩貼之費用(含工資)16,000元,自屬無據。 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使用系爭機車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月薪為67,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機車受損,而自110年12 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共計2月又24日,無法工作, 而受有187,600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0年12月26日請富安輪業行就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予以估價,惟因所需零件要再訂購,該輪業行又無空間可停放系爭機車,原告於當日即將系爭機車牽走,至111年3月1日再請富安輪業行訂購零件,系爭機車實際 維修日期為同年月21、22日等情,有富安輪業行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93頁),顯見系爭機車實際修理時間僅有2日,其餘時間均為原告考慮是否修復受損部分及等待零 件之時間甚明。又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並未停車而繼續向前行駛,原告因而騎乘系爭機車追上肇事車輛,並在崇義街口將肇事車輛攔下等情,業據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104頁),且為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縱其右側煞車手把有受損,然仍能正常行駛,堪以認定,則原告於上開實際修理機車之2日以外時間,是否有不能 使用系爭機車代步之情,實堪置疑。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系爭機車從事外送工作等情,雖提出註冊UBEREATS外送平台之基本資料、外送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觀諸該基本資料上雖記載原告係109年10月 開始提供外送服務,然原告提出之外送統計表之時間乃自5 月23日至6月20日,且其年份不明,即便認該統計表之年份 乃為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然與系爭機車實際修理之同年3月21、22日,亦相隔2個月之久;而從事外送平台之外送員 ,工作時間彈性,可自行決定接單與否,是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自註冊後以迄系爭機車修理時間,均有持續從事外送工作,並因而獲取報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其於系爭機車修理時間前後之工作收入證明,原告均未提出,故其主張因系爭機車送修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難遽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5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4日寄存予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而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