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宋坤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朝舜
- 訴訟代理人
- 林晋校
- 被告
- 鼎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潘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63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9 日起至民國111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5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本件被告鼎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經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中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59頁),自應以被告鼎順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潘益吉為被告鼎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順公司於110 年4 月6 日邀同被告潘益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4 月9 日起至113 年4 月9 日止,利率自撥付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息,另自111 年1 月1 日後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 計息(目前為3.495%),嗣後依中央銀行通知延長優惠利率至111 年6 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鼎順公司僅繳款至111 年1 月8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0,56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潘益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鼎順公司及被告潘益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被告潘益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鼎順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49至59頁、第93至97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被告鼎順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潘益吉為其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