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秀枝、鄭忠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原 告 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蔡純源 被 告 鄭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2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工程延誤的損 失200,000元部分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晚間5 、6 時許,於飲用高粱酒後,竟於109年5月12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山路1段138巷由太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時,因酒力發作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50元(含 零件費用100,250元、工資費用13,000元、烤漆費用20,00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1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擦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永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93、103-116頁)。另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97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汽車因被告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 經事故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竟竟自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33,250元(含零件費用100,250元、工資費用13,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永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為證。惟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汽車係於93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系爭汽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5月12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 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0,025元(計算式:100,250×0.1=10,025),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3,000 元、烤漆費用20,000元,共計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43,025元(計算式:10,025+13,000+20,000=43,025),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43,02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