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捷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邱廉翔、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陳子鳳、洪翊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捷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廉翔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鳳 被 告 洪翊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翊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欣 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林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受訴外人蓉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稼公司)之委託,向被告欣林公司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裝置 35戶天然氣管線裝置相關事宜(下稱蓉稼公司申請天然氣管線裝置案),被告欣林公司未依規定提供「本支管收費標準計算表」等書面資料供原告確認,原告乃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發函向經濟部能源局檢舉,被告洪翊祥明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邱廉翔僅在「用戶天然氣管線裝置工程資料費用報價通知單」簽名,未在「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簽名,於收到經濟部能源局110年5月21日要求被告欣林公司提供上開文件之函文後,於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6月15日間之某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之用戶同意簽章欄位,簽署「邱廉翔代」,並填寫日期為108年3月28日,用以表示原告已代蓉稼公司同意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新臺幣(下同)80萬7975元之約定,嗣經濟部能源局就蓉稼公司等35戶之管線費用進行例行性稽核,發現被告欣林公司收取上開80萬7975元過高,且超收35萬5784元,影響原告之商譽極鉅,被告洪翊祥上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在案。而原告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被告欣林公司資本總額高達15億元,被 告洪翊祥係在執行職務時,以偽造簽名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因此損失一件營業交易機會,損失重大,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被告欣林公司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 ㈡原告僅受蓉稼公司委託辦理裝設「表内管」裝置作業,關於敷設本支管並非原告受委任之範圍,原告就算在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上親自用印或簽名,因非用戶或申請人蓉稼公司親簽,該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也是無效,亦即不管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上是否有邱廉翔之簽名,都不會對於本支管工程結算驗收產生任何影響。又被告欣林公司向蓉稼公司收取本支管之管線費用,原本就是一個預估值,倘被告欣林公司施工後有結餘就會把差額退給業主,亦即縱被告洪翊祥於110年6月間為被告欣林公司内部結案方便,於「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上簽署邱廉翔之姓名,然並不會影響蓉稼公司應支付表内管裝置費用之金額,即原告公司或蓉稼公司均不須多支付35萬5784元,蓉稼公司亦已同意支付表内管裝置費用並支付完畢。況蓉稼公司如認被告欣林公司於本件有溢收本支管費用,依常理不可能再委託被告欣林公司施作天然氣管線,但蓉稼公司仍繼續委託被告欣林公司施作天然氣管線,故原告所謂之交易機會損失並不存在。 ㈢邱廉翔明知蓉稼公司已經支付表内管裝置費用完畢,但被告欣林公司員工黃新貿請邱廉翔於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擔約定書上簽名時,邱廉翔遲遲沒有簽名交給黃新貿,導致被告洪翊祥無法將本案報結,被告洪翊祥先代替邱廉翔簽名,等拿到邱廉翔簽名之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後,再抽換文件,該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只是被告欣林公司内部結算存查文件,被告洪翊祥不知道經濟部有函詢被告欣林公司,也不知道被告欣林公司將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送經濟部能源局,換言之,被告洪翊祥主觀上沒有要向外界行使偽造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之意圖,此亦證明被告欣林公司對於被告洪翊祥擅自代簽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並不知情,亦不同意。另原告為公司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翊祥係被告欣林公司之員工,原告前受蓉稼公司之委託,於108年間向被告欣林公司申請天然氣管線裝 置案,被告洪翊祥於110年6月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許 ,在被告欣林公司內,擅自在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之「用戶同意簽章」欄位偽簽署名「邱廉翔」1枚,並填 寫日期為108年3月28日,用以表示原告已於108年3月28日代蓉稼申請案之用戶同意負擔敷設本支管之部分費用,再檢附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等資料辦理蓉稼申請案工程結算驗收事宜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廉翔、原告公司及工程結算驗收事宜之正確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洪翊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洪翊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中簡卷第15-18頁),以上諸情堪認為真正。 ㈡按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自無理由。 ㈢次按商譽為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於商業活動,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倘因他人之不法行為,使交易相對人(包含廠商或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公司形象、評價或商品品質等,產生錯誤之負面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該當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譽侵害。反之,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公司形象、評價或商品品質等不致產生錯誤之負面之認知與貶損,不應認為該當侵害商譽。查被告洪翊祥為被告欣林公司内部結案,於關於蓉稼公司申請天然氣管線裝置案之「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上偽簽邱廉翔之署名,該「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並未散佈公眾,對於原告之公司形象、評價不生影響,且經原告發現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洪翊祥於偵審自承前情屬實,確認該「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與原告無關,不致使與原告往來交易廠商對於原告有何負面評價。再者,不論被告洪翊祥及被告欣林公司,均未持該偽造之「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向蓉稼公司收取費用,被告欣林公司前就蓉稼公司申請天然氣管線裝置案收取本支管費用80萬7975元,早於110年5月24日於內部決行退費35萬5784元,並於110年6月18日退費予蓉稼公司受領,有被告欣林公司內部簽文及收據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79、193頁),可認被告洪翊祥於關於蓉稼公司申請天然氣管線裝置案之「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上偽簽邱廉翔之署名,確為內部作業便宜行為,與被告欣林公司向蓉稼公司收費若干無關,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信用確受有損害,原告亦稱無證據證明其商譽受有損害(見卷第370頁)。原 告既未能就其在社會上的客觀評價確實因被告洪翊祥行為而遭受貶損,抑或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受到負面評價舉證證明,自難認定其受有商譽之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商譽受損之100萬元財產上賠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