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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06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張庭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被告
潘其清(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潘良裕(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潘良星(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潘良福(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潘琇梅(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潘蘭(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潘玉珍(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天民(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天鐘(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天忠(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文國(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淑芬(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黃桂枝(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黃來福(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黃碧端(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邱廖秀菊(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温彩霞(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温介清(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温育彰(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温雅玲(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温漢均(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温士佶(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温士禎(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温彩圓(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黃佩昇(即黃廖秀鸞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黃佩頓(即黃廖秀鸞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黃佩任(即黃廖秀鸞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天溪(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天聰(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雪霞(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游碧娥(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婉菁(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明毅(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婉如(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天郵(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天印(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天楷(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惠珍(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朱廖秀嘉(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廖秀眞(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方百合(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方美玉(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方俊富(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方明富(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被告
賴金通(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賴俊宏(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賴怡君(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蓮(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賴詩婷(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賴榮助(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賴翠娥(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賴翠瑕(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賴賢通(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袁清薇(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袁芬微(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袁惠兒(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袁宏隆(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世安
被 告 賴曾錦珠(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兼上1人輔
助人 賴世蒼(兼賴曾錦珠輔助人)
賴玉菁(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賴玉英(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賴玉蓉(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賴主明(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李佳談(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袁蔡玉梅(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袁俊隆(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袁俊誠(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袁進龍(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賴袁呠之遺產管理人 紀桂銓律師
廖茲斌
廖聖傑
廖茲祥
賴絹
被 告 黃來成(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廖天珍
廖天生
廖秀純(即廖以池之繼承人)
曾鳳嬌
陳素蘭
廖祿祐
廖天佑
廖光華
廖天坤
廖柏翔
上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廖瑞峰
廖天威
葉奇欣
廖村明
鐘梓文
廖連邦
廖郭貴花
顏仁德
廖愛甘
王芬英
王玟女
王鏡熒
王鏡湖
王景禾
王景南
林紋綪
林孝哲
林福生
陳美雲
陳慧如
陳慧麗
陸蓮生
陸紹翔
陸芷茵
黃廖寶蓮
廖椿洪
李秀娥
廖松賢
廖笠涵
廖椿成
廖桂敏
廖椿煜
廖椿裕
廖琦瑛
被 告 嚴秀娥
林紘溢
蕭如玲
陳俞汛
陳詩淳
張吉雯
劉利麗
張御仁
富泰臻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珮綺
被 告 趙冠珽
吳宗諭
盧克明
李奕萱
被 告 賴美萱(即張阿菊之繼承人)
賴春玉(即張阿菊之繼承人)
賴春蘭(即張阿菊之繼承人)
被 告 秦淑珠
上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洪久雄(即賴愛之繼承人)
洪瑞釧(即賴愛之繼承人)
洪睿盛(原名:洪春陸)(即賴愛之繼承人)
洪瓊雰(即賴愛之繼承人)
洪榮彬(即賴愛之繼承人)
洪耀明(即賴愛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承澍

林瑪莉

受告知人 賴春蘭

張維珍

張吉雯 住○○市○○區○○○道0段000○0號00樓之0

劉利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林瑪莉應於收受本裁定起十日內,向本院聲請為被告王芬英、王玟女、王鏡湖、王景禾、王景南、林紋綪、林孝哲、林福生、黃廖寶蓮、廖樁洪、李秀娥、廖松賢、廖笠涵、廖樁煜、廖樁裕、廖琦瑛、嚴秀娥、林紘溢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王芬英、王玟女、王鏡湖、王景禾、王景南、林紋綪、林孝哲、林福生、黃廖寶蓮、廖樁洪、李秀娥、廖松賢、廖笠涵、廖樁煜、廖樁裕、廖琦瑛、嚴秀娥、林紘溢等18人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林瑪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林瑪莉應代被告王芬英、王玟女、王鏡湖、王景禾、王景南、林紋綪、林孝哲、林福生、黃廖寶蓮、廖樁洪、李秀娥、廖松賢、廖笠涵、廖樁煜、廖樁裕、廖琦瑛、顏秀娥、林紘溢承當訴訟,惟迄今被告林瑪莉仍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致被告林瑪莉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但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始終未到場陳述其意見或提出答辯,基上,被告林瑪莉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應向本院聲請裁定承當訴訟,如未於上開期間內聲請,則被告王芬英、王玟女、王鏡湖、王景禾、王景南、林紋綪、林孝哲、林福生、黃廖寶蓮、廖樁洪、李秀娥、廖松賢、廖笠涵、廖樁煜、廖樁裕、廖琦瑛、顏秀娥、林紘溢等18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是否分歸被告林瑪莉所有,恐生爭執及紛爭。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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