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 原告
- 林原禾即林佳霖
- 被告
-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因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5,584元(下稱系爭債權),後經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4181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並未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乃係遭他人所偽簽,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1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在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另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已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