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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傑翔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鏈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告
翰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74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74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3日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工地施工之需要,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訂購「臨時分電盤」共23只,總價金為615,979元,被告並於同年10月13日匯款定金184,794予原告。嗣原告將被告訂購之臨時分電盤10只裝配好後,於110年10月13日依被告指示載送至被告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工地現場,經被告簽收後,被告表示剩餘之13個臨時分電盤均要扣除零件中之1枚無熔絲開關,經雙方議價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為414,742元(議價前之尾款為431,185元)。其後,原告乃將剩餘的13只臨時分電盤裝配完成,於110年11月15日依被告指示載送至被告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工地現場,被告並簽收之,惟被告竟拒絕給付尾款414,742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價金即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情事有估價單、簽收單、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因雙方並未訂有付款之期限,故於原告催告後,被告猶未給付時,即應負擔遲延之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1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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