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倪聿謙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被告
吳益銘即銘成工業社

鄭心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63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益銘即銘成工業社(下稱吳益銘)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鄭心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限為3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利息以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 之1.06加碼年息百分之3.71,即以年息百分之4.77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吳益銘自111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