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倪聿謙 孫頡儒 被 告 吳益銘即銘成工業社 鄭心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63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益銘即銘成工業社(下稱吳益銘)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鄭心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限為3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利息以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 之1.06加碼年息百分之3.71,即以年息百分之4.77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吳益銘自111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