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楊嵎琇
- 原告李昕遠
- 被告黃坤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原 告 李昕遠 被 告 黃坤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8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港簡字卷第23頁),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3月初,與「許家菘」(或稱「許家松」,下稱「許家菘」)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 、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先於109年4月6日向訴外人黃建傑以收受 款項為由,取得黃建傑所申設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遂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付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由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有投資博弈網站機會可幫忙代為操作,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09年4月6日14時40分許、14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同日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並交付與「許家菘」,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許家菘」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83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希望法官判決就 可以,被告亦願意賠償原告所有損失,無需作調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許家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3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匯款、轉帳單據3紙為證(上開 港簡字卷第25-1頁、本院卷第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又被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所詐得原告匯款6萬元部 分(非本件原告起訴範圍),業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83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而本件原告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受詐騙金額3萬元、10萬元部分 ,因與前案為接續犯事實上一罪關係,故新北地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免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2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9-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2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均電子卷宗);另原告 主張於同日即109年4月6日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受詐騙金 額10萬元部分,雖未在上開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但承前所述,原告已提出轉至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憑證,復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金額係23萬元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1年6月6日送達被告 ,(前開港簡字卷第65-67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3萬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千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