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
- 原告
- 方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大根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律師
- 被告
- 賴珮瑀
- 被告
- 張承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阮維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承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承澤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張承澤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珮瑀與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定室内規劃設計服務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付款方式為109年9月2日給付第1期款3萬8000元、109年10月16日給付第2期款3萬8000元、109年10月23日給付第3期款1萬9000元,原告已完成設計,然被告賴珮瑀僅給付第1期款即109年9月2日之3萬8000元,第2、3期款合計5萬7000元未依約給付,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賴珮瑀應給付營業稅4750元(設計費9萬5000元×營業稅5%=4750元),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賴珮瑀給付6萬1750元(5萬7000元+4750元=61750元)。又系爭設計契約有明確約定被告賴珮瑀各期給付之時間,被告賴珮瑀依法應給付遲延責任所應負擔之利息,即其中3萬8000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萬9000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與被告張承澤依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於110年3月間簽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1萬元,付款方式為110年3月31日給付簽約開工款45萬元、110年4月30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30萬元、110年5月31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60萬元、110年6月7日給付第4期尾款16萬元,另雙方於工程期間有追加工程項目,約定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5萬5223元,嗣兩造協議追加工程款減為4萬3000元,則系爭承攬報酬為155萬3000元(151萬元+4萬3000元=155萬3000元)、營業稅為7萬7650元(155萬3000元×5%=7萬7650元)。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為被告所驗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原告並已進行2次修補瑕疵完成,至於第3次瑕疵,被告未舉證係原告施工不良或品質瑕疵所致,且被告所稱第3次瑕疵已逾保固期限,原告無修繕之契約義務,縱原告有修繕義務,被告拒絕瑕疵修復,亦不得歸責於原告不為修復。被告張承澤於110年3月31日委由被告賴珮瑀自台中銀行匯款45萬元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承澤又於110年7月30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5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於110年11月11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6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則被告張承澤實際已付款工程款為155萬元(45萬元+50萬元+60萬元=155萬元),尚未付款之工程款為3000元(155萬3000元-155萬元=3000元),未付之營業稅為7萬7650元,爰依承攬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張承澤如數給付。
㈢被告張承澤應於110年4月30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30萬元,然被告張承澤於110年7月30日始給付50萬元(其中30萬元為第2期款、20萬元為第3期款之一部分),遲延給付3個月,被告張承澤應給付遲延利息3750元(30萬元×5%×3/12=3750元)。被告張承澤應於110年5月31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60萬元,然被告張承澤於110年7月30日始給付50萬元,其中20萬元為給付第3期款,遲延給付2個月,被告張承澤應給付遲延利息1667元(20萬元×5%×2/12=1667元)。另第3期款40萬元及第4期款16萬元,被告張承澤應分別於110年5月31日及110年6月7日給付,然被告張承澤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60萬元,其中第3期工程款差額40萬元,遲延給付5又1/3個月,被告張承澤應給遲延利息8889元【40萬元×5%÷12×(5+1/3)=8889元】,第4期款16萬元,遲延給付5個月又5天,被告張承澤應給付遲延利息3444元【16萬元×5%÷l2×(5個月+5天)=3444元】。綜上,被告張承澤應給付原告9萬8400元【含未付工程款3000元、營業稅7萬7650元、遲延利息1萬7750元(3750元+1667元+8889元+3444元=1萬7750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賴珮瑀應給付原告6萬1750元,及其中3萬8000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萬9000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承澤應給付原告9萬8400元,及其中3000元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為裝修房子委請原告設計並施作裝修工程,因必須先設計完成再施作,故由被告賴珮瑀先與原告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再由被告張承澤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雖兩份契約分別記載付款期程,但因被告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簽約目的是為裝修房子,僅因作業上需區分設計及工程2階段始須分別簽訂契約,故兩造同意被告賴珮瑀給付設計費第1期簽約款3萬8000元後,其餘款項得與被告張承澤之工程款一起支付予原告,有原告請款時所提出工程預算書上均將設計費及工程費合併計算可資證明,且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從未單獨向被告賴珮瑀請求設計費款項,或表示被告賴珮瑀設計費款項遲延給付,是被告賴珮瑀就5萬7000元無須付遲延責任。
㈡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備註:不含稅金,和議價9萬5000元整」、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二、以上價格均為現金價,不含5%稅金」、附件工程預算書備註欄「和議價151萬元整」等記載,可證兩造簽約時即約定被告給付之設計款與工程款為不須含稅之現金價優惠,另原告提出歷次工程預算書之總應收尾款金額亦是不須含稅之金額,原告歷次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均未加計稅金,可見兩造確實合意被告應給付之設計費及工程款項無須加計稅金。
㈢原告開工後,被告張承澤依約給付第1期簽約開工款45萬元,原告於110年6月1日請求被告張承澤給付第2期及第3期工程款共90萬元,經被告張承澤向原告請求延期付款,獲原告負責人林大根同意。原告於110年6月24日表示尾款及追加減款項共為117萬2223元(含設計剩餘款項5萬7000元、工程剩餘款項106萬元、追加工程款5萬5223元),被告張承澤於110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剩餘尾款尚有67萬2223元,嗣因部分工項有重大瑕疵須再行施工修補,被告欲待所有工程結束及瑕疵修補完成後再為給付。原告於110年9月10日提出工程預算書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6萬元(含設計剩餘款項5萬7000元、工程剩餘款項56萬元、追加工程款4萬3000元),被告張承澤向原告表示會延期付款,經原告表示同意,嗣後被告張承澤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
㈣依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設計師TIM於110年6月16日傳送主臥室窗簾布報價單予被告,並表示下周過去裝出風口時,再一起討論。原告嗣110年6月24日上午原告派人裝設主臥室窗簾完成,下午即傳送尾款及追加減請款單予被告請款,此後,兩造之LINE對話群組僅有請款及修繕之對話紀錄,是系爭承攬工程於110年6月24日完工。自110年7月起,被告即陸續向原告反應多處施工瑕疵,原告安裝之ㄇ字型框及系統板表面有許多小洞及刮痕,經被告向原告設計師TIM反映後,雖有在凹洞及刮痕處貼上待修繕標籤,但因為該瑕疵僅能拆掉展示櫃重新更換板材,而無法以其他方式修繕,故原告並未為任何修繕處置,又原告施作之天花板於完工後不久,即多處出現明顯長條裂縫,經被告反映,原告派人於110年7月22日第1次修補,不久後又裂開,原告於110年9月1日第2次修補,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及16日又發現修補過的地方再度裂開,原告派人於110年12月30日前來進行第3次修補,因現場施工人員欲採用與前2次相同修補方式,該方式經前2次修補可知為無效,被告張承澤拒絕再為修補,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催討剩餘款項6萬元時,向原告表示「做成這樣還敢要?」,拒絕給付剩餘款項6萬元,以此為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之表示,並未逾1年之時效。另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前即已請求原告修補天花板瑕疵,尚未逾6個月保固期間。
㈤如原告未同意被告張承澤延期付款,則原告每次向被告張承澤催款時,當應包含依履約期程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原告歷次催款之金額均未包含遲延利息,且在LINE訊息中亦從未表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反之,原告在LINE訊息中明確表示「時間就依你回覆的」、「謝謝啦、辛苦你了、沒事喔、不用這麼客氣啦」等語,可見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張承澤延期付款。況原告最後一次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張承澤催款時,亦係表示剩餘未付款項僅6萬元,若原告未同意被告張承澤延期付款,何以被告張承澤僅需再付6萬元即可付清,益見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張承澤延期付款。縱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張承澤延期付款,但原告110年9月10日最後一次提出的工程預算書,其中備註欄記載:「優惠合議價共66萬元」,可證原告請求被告張承澤最後應付清之尾款金額為66萬元,不欲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珮瑀與原告於109年9月1日簽定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用9萬5000元,付款方式為109年9月2日給付第1期款3萬8000元、109年10月16日給付第2期款3萬8000元、109年10月23日給付第3期款1萬9000元,被告賴珮瑀於109年9月2日給付原告第1期款3萬8000元,又原告與被告張承澤於110年3月間簽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1萬元,付款方式為110年3月31日給付簽約開工款(第1期款)45萬元、110年4月30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30萬元、110年5月31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60萬元、110年6月7日給付第4期尾款16萬元,兩造另有追加工程,協議追加工程款為4萬3000元,被告張承澤於110年3月31日給付原告第1期款4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設計契約書、系爭承攬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卷第2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珮瑀迄今未付系爭設計契約第2期款3萬8000元、第3期款1萬9000元,被告賴珮瑀則稱其應付第2、3期款連同被告張承澤應付承攬工程款一併給付原告,被告並抗辯被告張承澤依序於110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110年11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係經原告同意延期付款,否認有遲延給付情事。經查:
1.原告於110年6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張承澤,稱「不知道後來款項如何比較方便呢」,被告張承澤回覆「我還在想,請稍等我一下」、「不知道你方便等我到什麼時候付款,我有在找人拿我的船去貸款,只是尚未有消息,這陣子(月初至月底)船就有可能賣掉,不知道你方便我到什麼時候,我會一併結清」,原告回覆「謝謝你,不好意思內造成你的困擾,時間就依你回覆的喔,謝謝啦」,被告張承澤回覆「那我有錢會馬上給你」,原告回覆「謝謝啦」,有LINE訊息在卷可稽(見卷第117頁),堪認原告於110年6月8日同意被告張承澤延期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第2、3、4期工程款。原告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工程預算書①予被告張承澤,並稱「這是尾款及追加減的請款明細」,被告張承澤回覆「好,我下禮拜會先付部分」,原告回覆「好的,再麻煩您了」;原告於110年7月30日以LINE傳送工程預算書②予被告張承澤,並稱「今日收到工程款50萬元,剩下的部分再麻煩您們囉」,被告張承澤回覆「好」;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以LINE傳送工程預算書③予被告張承澤,並稱「再麻煩追加減的款項這幾天幫我們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張承澤,稱「尾款的部分上次有說9月底可以處理」,被告張承澤回覆「有在安排了,這個月會付掉」,原告回覆「謝謝你謝謝」;原告於110年11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張承澤,稱「提醒您本週要將尾款處理完喔」,被告張承澤回覆「最快這禮拜五拿到訂金就會付掉」,原告回覆「好的」;原告於110年11月5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張承澤,稱「請問款項今天有幫我們匯了嗎」,被告張承澤回覆「我收到錢當天就會匯,不是禮拜一就是禮拜二」,原告回覆「好喔」;原告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張承澤,稱「麻煩今天先幫我們處理款項喔」,被告張承澤回覆「對方答應我今天要給我,結果又跟我延了兩天,真的很抱歉,禮拜四以前一訂能付款」,原告回覆「好的」,有LINE訊息及工程預算書①、工程預算書②及工程預算書③在卷可稽(見卷第105-115、123-127頁)。上開工程預算書①②③,均列入工程費151萬元及設計費9萬5000元,扣除已付設計費及工程款,據以計算總應收尾款金額。堪認原告先後於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30日、110年9月10日以LINE傳送工程預算書①②③予被告張承澤請求付款,各次請求付款內容均包括被告賴珮瑀應付之設計費及被告張承澤應付之工程款。
2.被告張承澤於110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110年11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卷第49-51頁)。被告張承澤係依原告傳送之工程預算書①②③付款,工程預算書①②③合併被告賴珮瑀應付之設計費及被告張承澤應付之工程款,依被告張承澤主張尚欠承攬工程尾款6萬元,係因原告承攬瑕疵而拒絕給付,可知被告張承澤於110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110年11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優先清償被告賴珮瑀所欠設計費5萬7000元(38000元+19000元=57000元),則被告賴珮瑀所欠設計費5萬7000元於110年7月30日已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賴珮瑀給付設計費5萬7000元,即無理由。
3.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債務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設計費及工程款債務定有各期給付確定期限,然被告張承澤歷次請求延期付款(含被告賴珮瑀應付之設計費及被告張承澤應付之工程款),均經原告同意,顯然原告同意被告緩期給付,被告緩期履行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賴珮瑀給付所欠設計費5萬7000元,其中3萬8000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另1萬9000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張承澤給付第2期工程款30萬元自110年4月30日至7月30日之3個月法定遲延利息3750元,第3期工程款60萬元,其中20萬元自110年5月31日至7月30日之2個月法定遲延利息1667元,另40萬元自110年5月31日至11月11日之5又1/3個月法定遲延利息8889元,第4期工程款16萬元自110年6月7日至11月11日之5個月又5日法定遲延利息3444元,以上合計1萬7750元,亦無理由。
㈢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修補瑕疵。即令定作人之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非不得於承攬人完成補正前,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與該部分相當之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主臥室玄關展示櫃凹洞及刮痕及天花板長條裂縫等瑕疵,業據其提出相片及平面配置圖為證(見卷第155-159、179-193頁)。
2.原告主張前開天花板長條裂縫係隔壁房屋施工所致且已於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27日經被告反應已修補完成,否認仍有瑕疵云云。然依被告提出LINE訊息,被告張承澤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主臥等相片予原告,稱「之前那一到(道)」,原告答覆「好的、在找師傅去用喔、在跟你們約時間」,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訊息「師傅會先去補A、B膠」、於111年12月16日傳送訊息「不好意思,已告知師傅有此狀況,下週會去處理」,被告張承澤於111年12月30日傳送訊息「他們是要重新用A、B膠,割掉重新補,我後來直接跟他們說不要用了喔,這樣會搞得我整間都是粉塵,2個月後又裂掉,所以我沒用了喔」(見卷第151-153頁),堪認天花板長條裂縫業經原告確認為其施作瑕疵,經原告2次修補後,於110年11月間再度出現天花板長條裂縫,原告派員前往修補,經被告張承澤指示不用修補。被告張承澤既指示不用修補,應係承認原告施作結果,被告張承澤不得再主張有天花板長條裂縫瑕疵。
3.原告主張前開主臥室玄關展示櫃凹洞及刮痕瑕疵,經被告於110年8月22日反應,業請廠商周俊銘於110年9月1日至現場修補,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在卷可稽(見卷第233-249頁),此LINE訊息僅能證明原告聯絡廠商周俊銘到場情況,不足證明瑕疵已修補完成。且被告提出拍攝日期111年5月3日相片顯示主臥室玄關展示櫃確有凹洞及刮痕瑕疵情況(見卷第269),難認前開主臥室玄關展示櫃凹洞及刮痕瑕疵業已修補完畢。
4.原告主張主臥室玄關展示櫃凹洞及刮痕部分價值4700元等語,被告張承澤主張主臥室玄關展示櫃凹洞及刮痕瑕疵之修補費用為2萬38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張承澤抗辯主臥室玄關展示櫃有凹洞及刮痕瑕疵,僅得拒絕給付與該部分相當之報酬,修補費用與瑕疵部分報酬不同,不得認為被告張承澤得拒絕給付2萬3800元,應認被告張承澤得拒絕給付主臥室玄關展示櫃凹洞及刮痕部分價值4700元。
5.被告張承澤於110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110年11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優先清償被告賴珮瑀所欠設計費5萬7000元後,餘款104萬3000元(50萬元+60萬元-5萬7000元=104萬3000元)清償被告張承澤所欠工程款110萬3000元(106萬0000元+4萬3000元=110萬3000元),被告張承澤尚欠原告工程款6萬元(104萬3000元-110萬3000元=-6萬元),被告張承澤得拒絕給付主臥室玄關展示櫃凹洞及刮痕部分價值4700元,扣除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承澤給付5萬5300元(6萬元-4700元=5萬53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張承澤給付承攬報酬3000元,未逾其得請求金額,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賴珮瑀依約應給付營業稅4750元,被告張承澤應給付原告營業稅7萬765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原告主張被告除約定設計費及工程款外,應加付營業稅額,應就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設計收費9萬8000元整、營業稅5%4900元整、備註:不含稅金、和議價9萬5000元整」(見卷第21頁),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151萬元(未稅)」,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二、以上價格均為現金價,不含5%稅金」(見卷第25頁),均無約定被告應加付營業稅金,且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各期付款金額均無加計5%營業稅,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工程預算書①②③之請款金額亦無加計5%營業稅,自難認為兩造有約定被告除約定設計費及工程款外並應加付營業稅額,原告請求被告賴珮瑀給付營業稅4750元、被告張承澤給付原告營業稅7萬7650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先前同意被告張承澤緩期給付,嗣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張承澤表示尚差尾款6萬元要求匯款,顯然終止緩期給付及催告張承澤給付尾款,被告張承澤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承澤給付承攬報酬300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張承澤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張承澤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