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
- 原告
- 蔡淑錦
- 訴訟代理人
- 方傑銘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紀英村
- 被告
-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再佐以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必然係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關係,一般人民間不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另一方面,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足徵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2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毗鄰之同段372號土地(下稱國有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依臺中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下稱核發基準)之規定,向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申請事件),遭都發局以合併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為由,依核發基準第3點規定予以駁回;又於同年8月1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第49條至第54條之規定,向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購讓售部分系爭國有土地(下稱系爭讓售事件),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8月15日駁回原告之申請,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72號解釋,認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系爭讓售事件具公法性質,依上開大法會議解釋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系爭申請事件,係都發局就人民申請公私土地合併使用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為公法事件,同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再按國有土地之讓售核准者,土地免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應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依國有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9,000元,合計申請讓售之國有土地價值為585,000元(計算式:39000*15=585000),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按本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惟於112年8月15日生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