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施俊吉
- 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馮璿安、馮國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馮璿安 馮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大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大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馮大綱於民國88年6月24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6月24日止(借據第2條),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按月計付(借據第4條),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4條)。惟訴外人馮大綱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6萬7106元及利息、違約金。嗣中興商銀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嗣訴外人馮大綱於110年4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2人均未為拋棄繼承,則應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大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大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萬7106元及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其中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馮璿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按,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查訴外人馮大綱已於111年4月10日死亡,被告2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前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馮大綱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清償之責,尚屬有據,訴外人馮大綱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參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大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經查,違約金屬契約之從權利,而非債權之從屬利,自無從僅由受讓債權,即屬一併取得違約金。而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甚明。從而,原告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係而為違約金之主張。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2,870元),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大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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