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簡逸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簡逸勤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佳富 林伸全律師(113.10.15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尹茹 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3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3516元,嗣於訴訟中即111年12月6日撤 回被告清心福全股份有公司,並追加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為被告,嗣經數度變更聲明最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 萬6691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核原告先後兩請求,均係同一車禍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由 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被告林尹 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上墩路由 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應注意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雙方竟均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在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林尹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背部、胸臂、左肩、左大腿、兩踝挫擦傷及頭部挫傷與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被告林尹茹為被告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之受僱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萬2415元、醫療用品費1684元、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機車維修費1萬4850元、財產損失1萬1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94萬8948元、工作損失57萬6964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受有299萬6691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車禍事發經過及林林尹茹為被告林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之員工不為爭執,至對於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㈠ 醫療費用4萬2415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均為挫擦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骨頭、胸腔內受有傷勢,故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骨科、胸腔內科之單據,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190元部分及追加之澄清綜合醫院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共1684元,自單據中無法看出請求項目,被告否認此等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祐生中醫診所看診費用共計1萬7270元部分、仁德堂中醫診 所費用190元、聯新國際中醫診所2700元部分,然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外傷,應無至中醫診所看診需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卓立復健科診所費用1萬415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影印單據模糊,無法看出看診 日期及金額,且原告未說明挫擦傷為何須復健治療,原告否認此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 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祐生中醫診所、卓立復健科診所、聯新國際中醫診所看診,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看診交通費並無理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並未造成原告之行動能力減低,並無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計程車單據,故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另中國大學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示無法排除原告乘坐計程車之需要,然中國附醫鑑定之傷勢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 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傷勢與本件事告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㈢ 機車維修費用14,850元部分: 依原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為右後車身受損,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單 據,原告請求之全部機車維修費用均與右後車身修復無關,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行照。 ㈣ 財物損失1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財產損失,卻未舉證證明原告列舉之財物購買之時間、價格、是否完全無法使用、於事故發生時是否還具殘餘價值、殘餘價值為何等,故被告否認原告之財物損失1萬1400元。 ㈤ 勞動能力減損633,190元部分: 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 擦挫傷,被告否認此傷勢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中國附設醫院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然中國附醫鑑定之傷勢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 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㈥ 薪資損失57萬6964元部分: 依原證2 110年12月6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06月02日至本院急診就 醫藥物治療,…居家照護2週…」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在家 休養2週,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在家休養2週之薪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110年6月2日至111年12月3日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另原證2 即110年12月7 日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一個月生活需專人輔助,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此傷勢並非中醫診所之專業,故被告否認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又中國附醫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自受傷日起半年內因不能工作而請假無悖於常理,然其鑑定之傷勢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 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實際上僅受有擦挫傷等傷勢,是鑑定意見書記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㈦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原告以原證2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7萬2000元云 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應無專人輔助看護之必要,且此傷勢並非中醫診所之專業,故被告否認原證2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又中國附醫雖出 具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自受傷日起2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 ,然中國醫藥大學鑑定之傷勢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 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實際上僅受有擦挫傷等傷勢,是鑑定意見書記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㈧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原告受有傷勢外,被告林尹茹亦受有傷勢,其所受之傷勢較原告嚴重,故原告與林尹茹和解,賠償林尹茹52,000元,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之主因係因原告未讓幹道車(即被告林尹茹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所致,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尹茹為肇事次因,再者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應無原告所稱無法像正常人行走等情形,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㈨ 依原證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本件原告簡逸勤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注意義務,然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才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相較於被告林尹茹之過失,原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為事故發生之主因,故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8成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8成之賠償金額。 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 時地騎乘321-MN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 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被告林尹 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上墩路由 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雙方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在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原告、被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澄清綜告醫院中港分院、祐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受損財物相片、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9-179頁、第193-213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上開受傷及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鑑定在案,被告雖辯以:鑑定意見書第二頁(六) 記載:「診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 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即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與原證2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背部、胸臂、左肩、左大腿、兩踝挫擦傷。頭部挫傷。」、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略)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略)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略)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略)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以下空白】」迥異,因認系爭車禍並未造成原告需專人輔助、或不能工作或有搭乘計程車需要作等語。惟鑑定意見書第二頁(五)6載明:2021/12/03神經傳導檢查(NCV) (澄清綜合醫院):疑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7.載明:2023/01/27腰椎核磁照影(MRI)(澄清綜合醫院):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等語,而原告系爭車禍後,並未有其他意外事故發生,況其於2021年6月23日回診時曾表示左腰、大腿及小腿後側仍有麻痛感,左前 腳掌無力與腳趾無發彎曲等症狀,並未因傷口癒合而改善,初步X光無異常發現。因腳麻痛與無力症狀未因復健獲得改 善,於110年12月3日轉神經內科安排神經相關檢查,診斷有左側坐骨神經病變,亦即有鑑定意見第2頁(五)6.所為影像 學檢查,而發現有疑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其後持續治療,仍有大腿及小腿後側、足部外側有麻木感,左腰至左臀有時會抽痛,左腳趾肌力減損、彎曲與伸展範圍受限,無法蹲踞,用腳趾或腳跟走路有不穩的現象,因左腳較無力,站立時須靠右側肢體支撐,路或站姿時有時容易跌倒,始於2023年1月27日再為MRI檢查,而有上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 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之診斷,是應認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關,彼此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背部、胸臂、左肩、左大腿、兩踝挫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其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祐生中醫診所、聯新國際中醫診所、卓立復健科診所、中國附醫等就醫治療診治,支出醫療費用4萬241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151頁、第327-329頁、第79-83頁、115-141頁),是其請求 被告支付醫藥費用4萬2415元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其請求 醫藥用品費部分,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7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 證,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為多久?經該院回復:自受傷日起兩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惟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澄清醫院診斷證明而為判斷,而就其治療期間之祐生中醫診診所醫師,則建議自受傷日起一個月生活需專人輔助,且國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團隊調閱原告病歷,並評估所有診斷書與後續之治療行為,認定傷害與車禍有直接關聯,判斷原告失能等級為13級,並理賠一個月之照顧費用理賠金,是以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合理等語,本院參酌國泰產險既參酌上開病歷資料判斷給與一個月看護費用理賠,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以每月24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月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2400 元X30=7萬2000元)。 ③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此有中國附醫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頁),依卷附原告上開醫療收據統計,參酌網站試算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單趟計程車費用(本院卷一第255-259頁、卷二第143-145頁),原告治療期間計支出交通費用為澄清醫院看診23次2萬7140元(計算式:590元X23X2=2萬7140元)、祐生中醫診所130次4萬1600元(計算式:160元X130X2=4萬1600元)、卓立復健科診所170次5萬1000元(計算式:150元X170X2=5萬1000元)、聯新 中醫診所7次4550元(計算式:325元X7X2=4550元)、中國附 醫6次4140元(計算式:345元X6X2=4140元),合計共支付12 萬8430元(計算式:2萬7140元+4萬1600元+5萬1000元+4550 元+4140元=12萬8430元),自屬有據。 ④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財產損失分別為鞋子1OOO元、襪子60元、褲子1000元、手機架900元、保溫箱1200元、行車紀錄器3,990兀、外套1,OO0元、手套500元、保溫杯95O元,及安全帽800元,總計1 萬1400元之損害,並據提出照片11張為憑(本院卷○000-000頁)。惟原告上開財物受損,未據提出價格證明,本院依上 開規定審酌上開財物並非全新,但保存物況尚屬良好,各該財物以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五計算,亦即上開財物依其價格尚有千分之六三五價值,合計為7239元(計算式:11400X(1-0.365=7239)。 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為多久?經該院回復:自受傷日起兩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而依其工作性質,自受傷日起半年內不能正常工作而請假等語,有該院鑑定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是原告 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 前目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可知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故認原告受傷後住院及必要之休養期間,至少仍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而事發工資為3萬2000元(本院卷第181 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X6=19萬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原告固舉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認111年6月至111年12月3日仍無法工作,惟此經鑑定人鑑定判斷在案,有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 證,經本院函囑中國附醫鑑定原告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經該院回復: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綜合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亦即其因事故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15%等語。此有上開鑑定 函文在卷足證(本院卷二第12-14頁),又本院審酌現在早餐店工作,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其薪資現為3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181頁),其為00年0月0日生,至137年2月2日年滿15 歲退休,是自上述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退休日,而原告受傷後,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5%, 計算其至退休年齡65歲止,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幣96萬5039元【計算方式為:4,800×201.00000000=965,039.322144。其 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⑦機車受損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0年6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本院卷一第153-157頁),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4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05元(計算式:1405元+800元=2 205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證物袋可佐,並考量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後,因受本件車禍事故影響,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治療期間甚長,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微,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合理。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⑨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70萬9328元【計算式:醫 療費4萬2415元+看護費7萬2000元+交通費12萬8430元+財物 損害7239元+工作損失19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6萬5039元+機車損害220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70萬9328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321-MNQ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 ,適有被告林尹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屯區上墩路由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被告為肇事次 因,應負4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68萬3731元【計算式:170萬9328元×40%=68萬3731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原告追加起訴狀雖於112年1月6日提出 本院,並敘明繕本自行送達他造,但未提出被告收該繕本之證明,本院以被告律師閱卷日為收受送達追加狀之日,詳本院卷二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萬3731元,及均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