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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謝政璋
被告
李尚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玉墜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於原請求被告返還天然緬甸翡翠鑲金玻璃種彌勒佛玉墜1枚,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玉墜1枚(下稱系爭玉墜)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康健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公司)之會員,其並無為伊墊付15萬元入會費之真意,竟於110年9月間向伊佯稱:其可代為辦理申請加入康健公司會員之程序,如無法繳納15萬元之入會費,得先交付系爭玉墜予被告作為擔保,由其代為墊付入會費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玉墜交予被告,致伊受有系爭玉墜之財產上損害。嗣經康健公司於同年月10日告知查無伊加入會員之資料後,伊始知被告未為其墊付入會費並辦理入會事宜,故伊向被告終止契約,並索回系爭玉墜,然被告仍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玉墜。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無能力繳納15萬元之入會費,故向伊借款,伊有委託他人為原告代繳該筆費用,惟尚未繳納;另伊有提供康健公司之產品予原告,供原告以出售產品之獲利繳納入會費,原告並提出系爭玉墜作為前開產品之擔保,惟原告迄未支付產品之價金,自不得向其索回系爭玉墜,倘若原告將積欠之貨款清償,伊即可返還系爭玉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康健公司之會員,其於110年9月向原告稱:其可代為辦理申請加入康健公司會員之程序,惟原告須給付15萬元等語,而原告迄未成為康健公司會員;另原告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玉墜交予被告,系爭玉墜現由被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康健公司之對話紀錄、系爭玉墜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說詞使其交付系爭玉墜作為入會費之擔保,其因而將系爭玉墜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有提供康健公司產品予原告,原告應於產品售出後向其給付價金,故交付系爭玉墜予被告作為產品價金之擔保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65頁)。經查:

⒈參之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0年9月4日向被告詢問:「康健系統要從哪登入進入後台」、被告回稱:「你還沒加入…」、原告詢問:「不是加入了嗎?」被告回稱:「你還沒有把抵押品給我阿﹗也要幫你準備現金吧! 你一句話。我就要幫你處理錢的問題,比去跟銀行借貸還要快了吧…」;被告復於110年9月7日傳送原告簽署文件之照片,並表示:「申請合約書有給你了」,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提供抵押品作為被告為其籌措並墊付申請入會費用之擔保等情屬實;又原告於110年9月7日交付系爭玉墜後,被告即於同日使原告填寫申請加入康健公司之文件而為其申請入會,益徵系爭玉墜確係作為被告代原告籌措並墊付申請入會費用之擔保甚明。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玉墜係作為其提供之康健公司產品價金之擔保云云,已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再佐以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0年9月9日向被告詢問可否使用康健公司之系統,其手邊已無商品可販售後,被告於翌日(10日)傳送:「代為購買10個禮盒」及產品照片、名稱、數量等訊息,可知原告係於110年9月9日始向被告提出有購買康健公司產品之需求,則其於同年月7日已交付之系爭玉墜自非係作為被告於同年月10日後提供之康健公司產品價金之擔保,是上開對話紀錄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就兩造另有約定以系爭玉墜係作為其提供之康健公司產品價金擔保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之。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間之約定乃係原告委託被告為其墊付入會費並辦理入會事宜等情,已認定如前,核其約定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又原告已於本院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應屬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其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玉墜,自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取走商品尚未付款,故被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玉墜云云。查原告為系爭玉墜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玉墜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玉墜,亦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縱係屬實,乃屬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可作為其得占有系爭玉墜之法律上原因。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㈤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玉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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