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震傑、承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陳韋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李震傑 被 告 承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屆期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提示,竟遭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原告主張債權、利息均不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 (見司促卷第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權、利息均不存在等語,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憑。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24日 100萬元 110年9月10日 XD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