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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廖純卿

  • 原告
    許廣龍
  • 被告
    傅雅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許廣龍 被 告 傅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林裕博介紹而結識其女友即訴外人傅雅莉,傅雅莉為邀約原告投資訴外人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健康食品,以高額之獎金作為投資報酬吸引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起陸續投資傅雅莉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0月6日止,自傅雅莉處連本帶 利收回資金約110萬元後。傅雅莉再多次邀約原告繼續投資 遭拒,傅雅莉便改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每月6,000元作為利息,原告要求傅雅莉需提供摯親擔任本票 之保證人後,傅雅莉又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交付現金3萬元予傅雅莉後,傅雅莉簽發發票日110年10月27日、票面金 額為33萬元,且有被告簽名保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嗣系爭本票經原告向傅雅莉提示後,卻遭伊以無能力清償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1條之規定,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給付原告票款33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係發票人傅雅莉以電話告知被告後代被告所書寫,是以系爭本票上保證人簽名之字跡,並非被告所親簽。又系爭本票實際簽發之日期為110年10月27日 ,且傅雅莉自開立系爭本票後,均有如期分期付款,原告請求被告負本票之保證人責任,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傅雅莉簽發,被告保證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6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被告否認其應負票據保證人責任,並辯稱係爭票據上被告之簽名非其所親自簽寫千,且傅雅莉已清償票據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是以,若授權他人代為在票據上簽名,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而依被告具狀陳稱:該本票上被告之姓名為發票人傅雅莉經電話告知被告後,代被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並抗辯其不同意擔任票據保證人且未授權傅雅莉代為簽名,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固非被告所親簽,然係被告授權傅雅莉代為在票據上簽名擔任票據保證人無訛。是被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要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傅雅莉業已陸續清償系爭本票借款予原告,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傅雅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178 頁),然為原告否認,並稱此部分匯款是傅雅莉返還原告先前之90萬元投資之部分款項,並提出原告匯款繳納投資款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7頁)。查被告所提傅雅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以紅筆圈畫主張係傅雅莉分期償還予原告,然傅雅莉於110年10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前,匯款 如下:110年7月2日15萬元、110年7月2日12,000元、110年8月17日45,000元、110年8月19日12,000元、100年8月30日2,400元、45,000元、110年9月5日24,750元、110年9月8日34,500元、110年10月1日35,000元、110年10月6日90,000元, 共計450,650元(見本院卷第79、81、91、93、95、100、101、111、118頁);簽發係爭本票後,匯款如下:110年11月2日10,000元、110年10月7日10,000元、111年2月25日8,000元、111年1月12日5,000元、111年3月25日7,000元、111年4月12日5,000元、111年5月24日4,000元、111年7月16日4,000元,共53,000元(見本院卷第67、70、159、169、171、173頁),合計503,650元等情,可知傅雅莉之上開匯款日大多早於系爭本票簽發日,且全部匯款金額超逾系爭本票借款金額33萬元甚多,且金額均非固定,是否為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債務,殊堪質疑。況且,倘若傅雅莉已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債務,衡諸常情,豈有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以避免自己及被告隨時處於被追索系爭本票債務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不符,要難採憑。原告主張傅雅莉未清償傅雅莉債務,被告應負系爭本票保證人責任,應堪採信 ㈡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及第124 條規定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發票人 保證人 發 票 日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傅雅莉 傅雅琪 110年10月27日 33萬元 CH594686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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