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
- 原告
- 亮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謙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 被告
- 傲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宇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王耿堂雖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為被告答辯,惟其於前開期日並未提出委任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能補提委任狀到院;又王耿堂並非由被告當庭以言詞加以委任或由本院依法選任,故王耿堂依法即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無代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併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訂「酒店管理系統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伊開發「酒店管理軟體使用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被告應於簽約日起90個工作天內完成前開系統(含85天工作期及5天驗收期),伊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價金予被告,而伊已於同年月17日匯款3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於上開履約期限內完成工作而陷於遲延,經伊於111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依約履行,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及自給付上開款項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酒店管理系統開發合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製作時間」之約定:「本案時程為簽訂日起90個工作日內完成。」足認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為110年2月9日起算90個工作天,然迄至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已逾1年5月,顯已超過上開履行期間,是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完成工作,自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等情,洵屬有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35萬元,及自給付款項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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