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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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麗梅
- 訴訟代理人
- 劉亭均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馨玫
- 訴訟代理人
- 葉韋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翰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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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吳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而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2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日起至112年4月9日由伊委託被告就伊提供之產品進行推廣行銷之服務,伊並依約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惟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對外發布結束營業聲明,故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利息;又被告無繼續保有前開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15萬元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㈡又被告既已發布結束營業聲明,顯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縱認被告未終止系爭契約,則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之通知,而被告既仍未改正,伊自得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如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而被告無繼續保有前開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15萬元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㈢另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而佯以可為伊提供推廣行銷服務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撤銷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前開15萬元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15萬元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㈣承前所述,被告以前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因而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爰擇一依民法第226條、256條、第259條、第179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證明單、系爭契約、匯款證明、結束營業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5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至112年4月9日止,原告並依約繳交1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然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宣佈結束營業,且公司狀況亦已顯示為非營業中等情,有其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已無法為原告提供網路平台行銷原告之商品,顯已陷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仍保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亦屬有據。
㈢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79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其餘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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