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瑞泰、楊明峰、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沈珍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原 告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泰 代 理 人 楊明峰 被 告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珍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在臺中市烏日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原告出貨地在臺中市烏日區,送貨及被告公司之營業地均在桃園市,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出貨地、送貨地為履行地,原告主張出貨地即為履行地,難認有據。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營業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