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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泰
代理人
楊明峰
被告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珍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在臺中市烏日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原告出貨地在臺中市烏日區,送貨及被告公司之營業地均在桃園市,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出貨地、送貨地為履行地,原告主張出貨地即為履行地,難認有據。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營業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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