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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卓立
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
被告
王台德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民國100年2月21日至107年3月29日),前以監察人身份代表原告公司委請滙益會計師事務所曾俊傑會計師,前來查核原告公司已經查核過之104年、105年度帳務,嗣曾俊傑會計師出具「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淨值評估報告: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淨值評估報告)。而被告以其代表原告公司委請會計師查閱原告公司之帳簿,應由原告公司負擔查帳費用,卻由被告代墊查帳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代墊報酬,嗣開庭後,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右人律師在109年11月18日當庭收受原告開立之支票後,撤回起訴,是原告實際已經支付曾俊傑會計師查帳費用25萬元,合先敘明。

㈡惟實際上被告前以監察人身份委請滙益會計師事務所曾俊傑會計師製作系爭淨值評估報告,目的係為對原告提起訴訟,而要求曾俊傑會計師製作系爭淨值評估報告,供其作為證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重覆檢查已經查核過之104年度到108年度帳務。查監察人為公司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其委託會計師查核目的,應在監督公司有無不法;然依證人曾俊傑會計師111年6月7日到院作證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委託曾俊傑會計師前來查核原告公司104年、105年帳務,查核之具體項目均係由被告事前決定,且查帳之費用與查核之內容有所關連與影響,系爭淨值評估報告係因被告要求,會計師始行製作,而系爭淨值評估報告僅屬草稿性質,僅係將會計師初步發現之問題呈現出來,但會計師並未與原告公司釐清,亦未確認原告公司有何不法,更未發現原告公司帳務有何重大異常,本無再為查核之必要。但被告為擾亂公司之正常營運,竟仍持系爭淨值評估報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求重覆查核已經查核過之104、105年度帳務,意圖使公司再重覆支付鉅額之檢查費用,並耗費人力再配合檢查、提供帳冊文件。被告於其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之期間,屢次利用監察人之身分,以原告公司之費用,對原告公司行帳務查核(以100年度為基準,至108年度為止,原告公司因被告要求查帳而負擔之費用,增幅達4.63倍以上。),再持查核結果,向原告公司或負責人興訟。被告上揭所為顯然係為一己私欲,已違反其身為監察人之忠誠義務,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224條之規定,就原告公司重覆支出之104、105年度查帳費用25萬元,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原告公司因一直拒絕當時身為監察人之被告查核公司帳務,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公司交付簿冊後,鈞院一審判決准許被告所求(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公司不服,上訴二審後,兩造達成和解,原告公司承諾負擔查帳費用在45萬元範圍内之金額,故就原告主張25萬元之給付,係經和解之協議而為,並非因被告有何違背監察人職務之行為所致之損害。

㈡其次,查閱公司帳務內容,本係監察人之職責,過去滙益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原告公司105年度及104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查核,但因遭原告公司杯葛未配合查帳,所以才僅就現有之資料先行製作淨值評估報告,並未完成完整之查帳。而單就已查得之資料來看,原告公司之帳務亦顯有疑義,而有進一步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被告方與訴外人王台珍另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係本於少數股東權之正當權利,自無違背監察人職務之問題,且法院亦准許被告聲請選派檢查人,再就原告公司包含104、105年度帳務在内之各年度帳務為查核。則此既係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公司因而必須再支出104、105年度之查帳費用,乃屬當然,不得謂被告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正當結果具有何不法性,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此應為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構成之共同法理。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既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以被告為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對公司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應就被告委請會計師查核原告帳務所支出之費用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情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證明為真正,法院仍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前以監察人身份代表原告公司委請滙益會計師事務所曾俊傑會計師,前來查核原告公司104年、105年度帳務,嗣曾俊傑會計師出具系爭淨值評估報告),而被告以其代表原告公司委請會計師查閱原告公司之帳簿,應由原告公司負擔查帳費用,卻由被告代墊查帳費用25萬元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代墊報酬,嗣開庭後,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右人律師在109年11月18日當庭收受原告開立之支票後,撤回起訴,是原告實際已經支付曾俊傑會計師查帳費用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以監察人身份委請滙益會計師事務所曾俊傑會計師製作系爭淨值評估報告,目的係為對原告提起訴訟,而要求曾俊傑會計師製作系爭淨值評估報告,供其作為證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重覆檢查已經查核過之104年度到108年度帳務,被告委託曾俊傑會計師前來查核原告公司104年、105年帳務,查核之具體項目均係由被告事前決定,且查帳之費用與查核之內容有所關連與影響,系爭淨值評估報告係因被告要求,會計師始行製作,而系爭淨值評估報告僅屬草稿性質,僅係將會計師初步發現之問題呈現出來,但會計師並未與原告公司釐清,亦未確認原告公司有何不法,更未發現原告公司帳務有何重大異常,本無再為查核之必要。但被告為擾亂公司之正常營運,竟仍持系爭淨值評估報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求重覆查核已經查核過之104、105年度帳務,意圖使公司再重覆支付鉅額之檢查費用,並耗費人力再配合檢查、提供帳冊文件。被告於其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之期間,屢次利用監察人之身分,以原告公司之費用,對原告公司行帳務查核,再持查核結果,向原告公司或負責人興訟。被告上揭所為顯然係為一己私欲,已違反其身為監察人之忠誠義務,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224條之規定,就原告公司重覆支出之104、105年度查帳費用25萬元,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有以監察人身份委請滙益會計師事務所曾俊傑會計師製作系爭淨值評估報告,目的係為對原告提起訴訟,而要求曾俊傑會計師製作系爭淨值評估報告,供其作為證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重覆檢查已經查核過之104年度到108年度帳務之故意,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按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曾俊傑會計師前來查核原告公司104年、105年帳務,查核之具體項目均係由被告事前決定,且查帳之費用與查核之內容有所關連與影響,系爭淨值評估報告係因被告要求,會計師始行製作,而系爭淨值評估報告僅屬草稿性質,僅係將會計師初步發現之問題呈現出來,但會計師並未與原告公司釐清,亦未確認原告公司有何不法,更未發現原告公司帳務有何重大異常,本無再為查核之必要等語。依證人曾俊傑會計師於111年6月15日所陳報之「106年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及附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45頁),該委任書確實為被告以監察人身分出具(見本院卷第233頁),固可認定。惟該次委託證人曾俊傑會計師查帳既係由被告以監察人身分為之,被告代表原告簽具委託書本事所當然。又依該委託書所載之工作範圍(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依其主旨內容觀之係由曾俊傑會計師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之規定,就申錫公司提供之104及105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表冊執行附錄一所列之協議程序,並報告所發現之事實。該委任書附錄一所列協議程序確實為被告所決定,然委任人本就委任事項得對受任人為一定之指示,否則受任人在未能確定委任範圍之情形下,如何進行委任事務,是難僅以查核事項係由被告決定,即認為被告係以自己進行訴訟為目的。

⑵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淨值評估報告僅屬草稿性質,僅係將會計師初步發現之問題呈現出來,但會計師並未與原告公司釐清,亦未確認原告公司有何不法,更未發現原告公司帳務有何重大異常等語。然證人曾俊傑會計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對於起訴書原證一,原告公司105 年及104 年12月31日的淨值評估報告是否你所製作的?內頁第一頁有個文號000000000 號,這樣的文號是否代表109 年3 月25日所製作的?當次實際上進行查帳的時間點為何?)是的。查帳時間點在第一頁說明的第二段裡面有「本會計師承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台德前監察人之委託....」為107年6月21日查帳。查帳的時間為107年6月21日到同年7月2日就是到申錫公司指派到事務所做查核,資料回來後,再到我事務所做查核。7月2日是到原告公司查帳的最後一天」、「(實際上回去會計師事務所有做資料評估,有辦法舉出具體的實際評估時間點?)沒有辦法提出具體的時間點,因為這個時間拖很久,於107年6月21日去公司查帳,但是公司針對我的一些問題,都沒有回覆,而且當下我判斷可能收不到錢,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進行這個案件了」、「(原因是什麼呢?)原因是從6月21日到7 月2 日這段查核期間,讓我有彙總出一些問題,我印象中兩個年度加起來大約有一百項左右,我有把這些資料交給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因為是通知委託建智會計師來跟我做查核的工作。因為當初查核是公司委託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來負責跟我們做查核對應的窗口,那查核的資料,我都用EMAIL 的方式給事務所的吳素卿協理,後來他有回覆一些問題,但不是很全部的問題,我報告裡面有提到說,我回到我的事務所後,我有作一些整理資料。我後來有跟公司發個EMAIL 說我要請第一次的款項,公司回覆給我說,因為報告還沒有出來,所以他們按照公司的規定不能付款。大部分的問題,公司都沒有回覆,我有詢問能不能付第一次的款項,公司回覆因為沒有查核完畢,所以無法付款。我有點忘記到底是詢問有無發帳單給公司或是發EMAIL。我可能有EMAIL給公司,公司有EMAIL說因為報告沒有完成,所以不付款」、「(你有評估當次查帳要完成要多久時間?)無法評估,因為問題有點多,而且公司何時會回覆資料,我也不知道」、「(在業界的慣例,如果當次查帳最後沒有查核完成,最後會不會提出一個成果報告書或是其他的書面?)應該會有書面資料,去呈現說我目前的結果或是我目前的查核發現什麼問題,應該會有這個東西提交給委託人」、「(當次既然沒有查核完成,為何最後你會製作這份淨值評估報告?)製作這份評估報告,我剛剛有提到查核的過程當中,是王前監察人和我在現場查核,所以被告全程都有參與,所以查核到一些問題,我都有口頭簡單向他說明一下,後來因為被告覺得有點問題,所以被告希望我把這個報告書面化」等語。依證人曾俊傑會計師之證述,被告委託曾俊傑會計師對原告帳戶之查核,實際上仍須原告配合相關帳冊、問題詢問及資料之提供,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之監察人任期僅至107年3月29日,而本件曾俊傑會計師查帳的時間為107年6月21日到同年7月2日,斯時被告已非原告之監察人,曾俊傑會計師應僅係依卷附委託書之委任而進行原告之帳務查核,該次查核未能完成,亦係因原告未能配合且未付款,方造成查核未能完成,難認與被告有所關連。則在查核仍須原告配合且尚未有查核結果,實難認為該次查核結果未確認原告公司有何不法,更未發現原告公司帳務有何重大異常,即推認被告以監察人身分執行職務,故意支出查核費用之方式損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⑶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擾亂公司之正常營運,竟仍持系爭淨值評估報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求重覆查核已經查核過之104、105年度帳務,意圖使公司再重覆支付鉅額之檢查費用,並耗費人力再配合檢查、提供帳冊文件,被告於其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之期間,屢次利用監察人之身分,以原告公司之費用,對原告公司行帳務查核,再持查核結果,向原告公司或負責人興訟。被告上揭所為顯然係為一己私欲,已違反其身為監察人之忠誠義務,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等語。然查,被告於擔任監察人時以原告監察人名義委任曾俊傑會計師查核原告帳務,然並未查核完成,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請求查核,已難認為有據。況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已解任監察人職務,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被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且其聲請後,法院是否准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所為之判斷,亦非持股少數股東所得自行決定。而本件被告聲請選派檢查人,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9號駁回抗告,顯見被告聲請選任檢查人,係被告少數股東權之合法行使,且被告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時,並無監察人之身分,而如上所述,被告於擔任監察人時委任曾俊傑會計師查核原告帳務,亦無以監察人身分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以監察人身分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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