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禾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政義、林峰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 原 告 禾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訴訟代理人 劉宜靖 被 告 林峰盟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與原告公司業務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 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33萬元,委託銷 售期間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並同意以銷售成交總價百分之4之金額給付原告作為服務報酬。被告於委 託銷售期間,私自於110年9月將上開土地以9,367,200元整 售出,並完成移轉登記,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依約應給付服務報酬以現金一次給付受託人即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333,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營利事業法人,原告提供被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地出售之服務,核屬消保法所謂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仲介服務,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自為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至明。被告於110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系爭契約實為定型化契約,依內政部92年6月26日 公告修正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觀諸系爭契約開頭雖記載「 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9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然被告係於110年9月21日簽約當日始看到契 約,實際並無於110年9月19日攜回審閱,縱然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9日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需至110年9月22日,始可認已審閱3日,系爭契約應於110年9月23日簽立,始可認符 合審閱期間3日之規定。準此,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並 未依法提供被告事先審閱3日,縱有之,原告亦違反消保法 第11之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係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833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 止,並同意以銷售成交總價百分之4之金額給付原告作為服 務報酬,被告於110年9月之委託銷售期間,自行將上開土地以9,367,200元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實價登錄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7款等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仲介銷售系爭土地,倘系爭土地經買方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或買賣成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應屬居間契約性質。又系爭契約,依其記載內容及形式,可知係由企業經營者即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係屬消費關係,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予確定。 ㈢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經查,系爭 契約固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附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9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並經被告簽名,惟實際上被告並 無攜回系爭契約審閱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被告於110年9月19日攜回審閱,需至110年9月22日始可認已審閱3日,系爭契約應於110年9月23日簽訂,始符合審閱期3日之規定 ,惟系爭契約於110年9月21日即簽訂,顯然未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3日,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僅生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依兩造間契約性質,即居間之法律規定補充之(參閱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惟民法 第565條至第575條關於居間之法律關係均無違約金之相關規定,被告既反對將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構成 契約內容,自應認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非屬 契約內容,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3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