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阮明鈞、江岱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92號 原 告 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明鈞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芫佑 被 告 江岱頴 温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岱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哲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江岱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温哲緯應給付原告84萬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19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岱穎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4月28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每日2200元,詎被告江岱穎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保管及維護責任,擅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温哲緯使用,被告温哲緯於111年4月30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與停放於路邊之休旅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告以50萬0600元修復後,再於111 年12月14日以55萬4000元售出。被告江岱穎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系爭車輛 修理費50萬0600元、車價減損15萬4000元(系爭車輛二手車價70萬8000元-55萬4000元=15萬4000元)、營業損失4萬620 0元(每日租金2200元×70%×30日=4萬6200元)、拖車費用18 00元,共70萬2600元,另被告温哲緯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50萬0600元、車價減損15萬4000元(系爭車輛二手車價70萬8000元-55萬4000元=15萬4000元)、營業損 失13萬2000元(每日租金2200元×60日=13萬2000元)、拖車 費用1800元,共78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江岱穎應給付原告70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温哲緯應給付原告78萬 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 一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岱穎於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江岱穎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温哲緯使用,被告温哲緯於111年4月30日凌晨(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5月1日1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與停放於路邊之 休旅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行照、車損照片為證(見卷第29-3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1-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江岱穎)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由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所生之拖車費、維修費、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被告江岱穎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温哲緯使用,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温哲緯為 被告江岱穎使用人,被告江岱穎應就被告温哲緯債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江岱穎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温哲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温哲緯賠償損害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50萬0600元,其中工資7萬4500元、零件42萬6100 元,有委修單卷在卷可稽(見卷第145-151頁),並經銘慶 汽車修配廠112年1月11日函覆明確(見卷第181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3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 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5月1日,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7個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則 更換零件費用42萬61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0萬0196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資7萬4500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7萬4696元(100196元+74500元=1 7469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萬469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車價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 損,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市場交易價格必有所滑落,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亦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二手車價約70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二手車網拍畫面為證(見卷第45-53頁),依此網拍資料價格約在65.8萬至75.8萬元, 考量二手車網路拍賣網頁之售價,為車商之廣告價格,一般而言,車商實際售價低於廣告價格,不能遽以該車輛網路拍賣網頁之售價,採為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原告陳明無意願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為鑑定(見本審卷第183頁 ),則依現存卷證資料,系爭車輛價值尚乏確切證據證明。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車輛係供租賃營業使用,價格應較一般家用車輛為低,系爭車輛市價應以63萬4000元為合理,原告以55萬4000元出售,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87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減少交易價值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少交 易價值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營業損失: 1.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90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8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但修理或失竊期間之計算,最長以30日為限」(見卷第29頁)。查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16日進廠維修,於111年10月18日維修完成,有前 開銘慶汽車修配廠函文可佐(見卷第181頁),原告請求被告江岱穎依約賠償原告30日期間百分之70租金總計4萬6200元 (2200元×30日×70%=4萬6200元),應予准許。 2.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租賃汽車公司以出租汽車營利,若因所有之租賃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系爭車輛因毀損於111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18日進廠維修共計63日無法使用,堪認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審酌系爭車輛並非每日均能出租,不得遽認原告確受有60日出租收益損失。原告以租賃汽車為業,系爭車輛應有8 成可能順利出租,則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短少出租日數為50日(63日×0.8=50日),系爭車輛每日出租可得2200元,依此計算被告温哲緯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1萬元(50日×2200元×=110000元),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拖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支出拖車費用1800元,業據其提出拖車服務憑單在卷可稽(見卷第55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江岱穎賠償之金額合計30萬2696元(17 4696元+80000元+46200元+1800元=302696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温哲緯賠償之金額合計36萬6496元(174696元+80000元+ 110000元+1800元=366496元)。 ㈢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各債務人之義務並無主從關係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江岱穎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民 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告30萬2696元,被告温哲緯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36萬6496元,惟二者給付目的同一,其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任1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江岱穎(見卷第101頁),於111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温哲緯(見卷第13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 ,請求被告江岱穎給付原告30萬2696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江岱穎應給付原告36萬6496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1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100×0.438=186,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100-186,632=239,468 第2年折舊值 239,468×0.438=104,8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468-104,887=134,581 第3年折舊值 134,581×0.438×(7/12)=34,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581-34,385=100,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