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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 原告
    吳美蘭
  •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吳美蘭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7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67332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於前開執行事件查封之液晶電視為原告出資購買,另前開執行程序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執行程序時有瑕疵,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673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經調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332 號強制執行卷,查知 債權人即被告對於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內放 置之液晶電視為執行,然前開執行事件,業經撤回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 21日退還執行名義(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6767號債權憑證)而終結,是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3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是依上開所述,債務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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