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權耀、林湘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 原 告 蔡權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林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善橋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行經與仁堤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訴外人陳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其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又陳麗美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246 ,251元、㈡交通費用6,690元、㈢看護費用50,400元、㈣不能工 作之損失137,400元、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980元、㈥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共計671,721元,惟伊僅向被告請求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慶鑫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55、63至67、213至215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陳麗美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陳麗美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6,251元,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收據、惠和診所收費單、醫 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3、57頁),且依上開醫療收據之明細觀之,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花費,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6,251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分別至仁愛醫院、惠和診所治療共計6次、33次,因行動不便,而均有由親 屬接送或搭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前開醫院之必要等情。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左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並於事發當日接受左側第四、五蹠骨開放式復位併金屬內固定術手術,有前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足部動手術,行動能力自受影響,堪認其有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於事發當日自住處至仁愛醫院治療後,另於109年12月12日、16日、110年1月6日、13日、同年2月24日前往該院接受治療5次,每趟車資應以90元計算;並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至惠和診所治療 共計33次,每趟車資應以85元計算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59至6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往返住處及仁愛醫院、惠和診所各為12趟、66趟,每趟車資分別以90元、85元計算,交通費用共計6,690元(計算式:【12×90】+【66×85】=6,690元)。是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往返住家醫院就診,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69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5日起,共6週有受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每日以1,200元計算,可請求 看護費用共50,400元(計算式:1,200×6×7=50,400)等語, 業據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又該診斷書已載明原告於109年12月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6 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週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另原 告主張上開6週期間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 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高於 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0,400元,亦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油順通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5,800元,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共137,400元(計算式:45,800×3=13 7,400)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21至226頁);佐以前開仁愛醫院診斷書亦載明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137,400元,為有理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⑵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已自陳麗美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應堪認定。又系爭機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0,980元(零件費用26,280元、工資4,700元),業據提出前開慶鑫機車行收據及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亦堪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243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依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 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09年12月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月17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機車應以2年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1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 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7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9,853元(計算式:5,153+4,700=9,853)。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85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名下 有投資、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被告則為專科畢業,職業 為美睫師,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23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46,251 元、交通費用6,690元、看護費用50,4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37,4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85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550,594元(計算式:246,251+6,690+50,400 +137,400+9,853+100,000=550,59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①甲○○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196頁),亦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89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而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6,701元(計算式:550,594-83,893=466,70 1)。準此,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0萬元,並未逾越得請求之 範圍,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80×0.536=14,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80-14,086=12,194 第2年折舊值 12,194×0.536=6,5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94-6,536=5,658 第3年折舊值 5,658×0.536×(2/12)=5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8-505=5,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