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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被告
長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葉子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4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呈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邀同被告葉子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約定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期間之利息,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百分之0.9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8月5日之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145,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長呈公司自111年5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通知暨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呈公司邀同葉子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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