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
- 原告
- 黃鼎恩
- 訴訟代理人
- 王啓任律師(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停止執行職務)
- 訴訟代理人
- 劉依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驊妃
- 複代理人
- 嚴婉瑜
- 被告
- 潘韋帆
- 訴訟代理人
- 張可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羿萱律師
王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8,416元,及其中新臺幣1,880,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4,498,416元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8,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5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性質係屬於侵權行為之債,而原告主張在澳洲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發生車禍,造成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害,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係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害,故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澳洲並非我國,有關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本應適用澳洲之法律。然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返臺就醫治療、住院,並因遺留障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可適用我國法。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兩造於我國法院起訴後,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5頁),是本件以我國法律作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卷第9頁),嗣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5,629元,及其中1,8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575,62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17、3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何育全,於澳洲國境內,沿WesternPort Road,Lang Lang Cardinia LGA,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謹慎駕駛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車輛打滑失控,逆向行駛撞上對向車牌號碼000000號連結YV18FY號之兩貨櫃聯結車(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内全員受傷,致乘坐於後座之原告受有腹腔内出血、T9脊椎斷裂、胸骨骨折錯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無法工作損失78萬元(期間自109年11月14日起共計39週,原告原於澳洲任職工作,每週週薪約2萬至3萬元)。2.勞動能力減損請求10,575,629元(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5。以原告任職澳洲時每月薪資澳幣6,090元計算,折合新臺幣月薪約為128,300元,年薪為1,539,600元,自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1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4年5月22日尚可工作3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75,629元。3.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5,629元,及其中1,8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575,62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證一是要說明系爭車禍過程,已經翻譯成陳證二、三之中譯文,原證二係陳證二第17頁,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之損傷,醫療紀錄於第20頁有詳細記載,最初治療及復健資料已翻譯成陳證四之中譯本。而原證一係澳洲警察局(即VICTORIAPOLICE)出具之事故報告書,陳證二所示中譯本之翻譯社為統一數位翻譯(公司名稱:統和資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事故地點道路未裝設監視器,肇事車輛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倘被告仍爭執澳洲警察局出具之報告形式上之真正,可委請駐外單位認證文書真正。
2.原證二為原告之醫療報告,其上診斷資料均確實記載「2020年機動車事故」,且上開醫療報告第19頁内容亦詳述主訴「30M 0000000m/h-右後方乘客。轎車與貨車碰撞•無重大史、藥物、過敏•可以自行脫困、嚴重腹痛、腹部僵硬、胸部和左下腹安全帶跡象、在現場的血壓低至85」。計晝追蹤及門診更載明原告之「上終板骨折、三柱體受傷伴隨C7在T1上的第2級創傷係前脊椎滑脫和輕微移位的棘突骨折、遠端1/3鎖骨前移、在右側聲帶輕癱的狀況下吞嚥困難」等項目,顯示原告所受傷勢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3.又系爭車禍發生一個月後,兩造及何育全雖曾至被告澳洲住所商議車禍相關事宜,惟何育全考量肇事車輛為其女友所有,本身未受傷及審酌被告受有傷勢,始願替被告一同賠償部分車款,然原告並未與其2人共同達成賠償肇事車輛車損之協議。又事發當時,原告已經AUSTRALIAN MEAT GROUP PTY LTD錄取,薪資條件為「每小時28.8澳幣、25%臨時工附加費(即每小時7.2澳幣)、15%下午班附加費(即每小時4.32幣)」,即每小時薪資澳幣40.32(109年澳幣平均匯率為1比新臺幣2.0274,換算後每小時為817.45元),有中譯本可佐。被告辯稱應以最低工資計算薪資,實無理由,倘鈞院認應以臺灣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同意以111年度最低基本薪為計算。原告車禍前要留在澳洲,已由之後工作地點幫忙辦工作簽證,月薪約臺幣8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地,肇事車輛為第三人何育全所提供,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均不為爭執。然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持旅遊簽證並未從事任何工作,其生活所需均由其擔任仲介之女友所提供,而原告於屠宰場離職前每月薪資僅約澳幣4,000元,以112年12月22日之匯率換算,約為82,230元,每週薪資約為20,557元,被告應另提出原證四薪資單之中譯文及翻譯社名稱,同意以111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基準。而事故係發生在109年11月,原證12之錄取通知到職日係110年3月1日,且載明有機會轉正,並非正職工作僅兼職性質。又依陳證二第12頁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住院期間時躺臥、起身、行走就已經均可獨立完成、不需他人協助。系爭車禍發生後約一個月,原告與何育全曾至被告澳洲居所商議賠償事宜,原告走路正常與常人無異,非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況原告僅係滯留澳洲,不能以澳洲一時一地之收入作為認定工作損失之依據,其所受傷害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確實有39週無法工作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勞動能力減損縱送請鑑定,原證一INCIDENT REPORT及陳證二中譯文亦不宜作為鑑定之基礎資料,且應提出原證一之製作單位及中譯文、原證二翻譯社證明文件,而原證一第1頁僅就車禍發生過程、兩造年籍資料為記載,未對事故雙方製作書面筆錄,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比例為何;另病歷資料所載有關「聲帶麻痺」之症狀,原告曾向被告說明此係因醫師替其治療時不慎傷到伊的聲帶,陳證四第17、19頁亦有記載,該症狀並非系爭車禍所致。臺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能減損過程過於簡略,並非法院囑託鑑定,不得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依據。
㈡依陳證二第2頁之記載:「…UQN266—乘客,…姓名Ho Jack,Yuchuan.(何育全)…受傷、受傷一送往醫院/就醫…」、「…UQN266-駕駛…姓名WEI-FAN,Pan(即被告)…形成目的上下班通勤」,表示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之乘客何育全事後告訴被告,其被送到醫院檢查後,並未發現有任何傷勢;當時兩造與第三人之行程目的係相約出遊釣魚,並非上下班通勤。是陳證二記載事項之可信度及嚴謹度尚屬有疑。又陳證二第3頁記載「…車輛-XV32GM(即上述聯結車)…速度範圍l00km/hr…•交通管制/狀態、彎道的60km/h駕駛限速標誌…」,倘上開記載與事實相符,則聯結車顯有超速行駛,否則應有足夠反應時煞停或閃避系爭車輛,足見聯結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有過失,惟陳證二並未有相關過失之記載或分析。再肇事車輛係何育全所提供(原證一記 載車主為「WEI,Yu-ju」),駕駛過程中發生失控打滑,無法排除肇事車輛因性能上本有瑕疵致系爭車禍發生,而原證一就此部分存在之可能性未有相關查證,被告亦無可能事先發現肇事車輛之瑕疵,不得將系爭車禍均歸咎於被告有過失。是原證一內容,至多僅係車禍第一時間製作之初步分析紀錄,非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報告。陳證二中譯文第1頁雖記載「…車輛一UQN266 …肇事單位:是…」、第2頁記載「…UQN266—駕駛姓名WEI-FAN,Pan (即被告)…過失方/原因是…」,僅係初步判斷被告車輛屬於過失之一方、並推斷被告有過失而已,未就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有何過失、過失比例為分析,況交通事故報告第1頁末有免責聲明,故該初步分析報告不得作為被告有何過失之證明。
㈢另證人何育全證稱:…雖然沒有超速,但我自己覺得有點快,我有請被告潘韋帆開慢一點,時速大概90-100公里,那邊的速限是100公里…等語,足見被告車禍當時未超速。系爭車禍發生後約一個月,兩造與何育全曾於被告澳洲居所達成協議,就系爭車禍不對其他二人追究或請求賠償,並平均分擔肇事車輛全損之費用澳幣6,000元,是原告應受當時協議所拘束,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且當時應由原告負擔之澳幣2,000元車損係由被告代墊,原告迄未償還反而違反上述協議,而上開協議亦經證人何育全、魏妤如分別證稱「大概是3800元到4000元澳幣左右,我們就分成三份」、「是被告潘韋帆自己提議要把車子的錢3500加報廢停車場費用750澳幣約4250元澳幣分成三等分」等語屬實,倘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被告依上開協議代原告賠償之28,404元(澳幣4,250元×20.05÷3=28,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匯率以臺灣銀行112年5月4日17時買入現金之匯率計算)。況縱認被告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惟原告係藉被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為其駕駛車輛,係原告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被告對原證16不爭執。惟依原告所述伊於109年11月14日發生車禍時,係持探親旅遊簽證,嗣於112年5月31日取得學生簽證,而探親旅遊簽證不得於澳洲當地工作,學生簽證則 每兩週內最多僅得工作40小時。又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取得工作簽證,無合法之工作能力,原告迄仍未取得工作簽證,且原告嗣後能否取得工作簽證及永久居留資格,均不可預測且無法確定,無從認定原告會終生居留澳洲工作,原告主張依澳洲薪資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顯無理由。縱依原告主張之澳洲薪資,該月工作時數為174小時,然學生簽證每月最多工作80小時,超時工作94小時屬違法,至多應以每月工作時數80小時計算其澳洲薪資。況原告雇主應知悉其係持有學生簽證,實難想像會同意原告嚴重超時工作,原證4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本件損害賠償應以台灣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倘鈞院認要以澳洲薪資賠償,應以最低時薪24.1澳幣計算。另對學生簽證目前規定是每兩週48小時,一個月96小時不爭執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何育全,於澳洲國境內,沿WesternPort Road,Lang LangCardinia LGA,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謹慎駕駛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車輛打滑失控,逆向行駛撞上對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連接YV18FY號之兩貨櫃聯結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内全員受傷,致乘坐於後座之原告受有腹腔内出血、T9脊椎斷裂、胸骨骨折錯位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澳洲警局事故報告(含中譯本、認證證明及翻拍照片)、醫療證明(含中譯本)、對向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承辦員警出具之聲明書認證及中譯本等件為證(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卷第13-29頁;本院卷一第31-46、95-103、169-255頁;本院卷二第49-61、105-117、295-313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1.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澳洲官方車禍事故報告第1頁所載(以下翻成中文)略以:「…車輛1(即肇事車輛)在以100km/h時速大轉彎時,因為最近下雨造成道路濕滑而失去控制,導致車輛打滑,並滑行至對向車道,結果造成正面對撞,轎車中的所有乘客均受傷,檢視卡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符合證人之供詞……(僅供官方使用)」等語(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1、97、171、191頁;本院卷二第109頁),且該外國公文書業經我國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復有認證文書1份在卷(本院卷二第105頁),是依上開規定,推定該車禍事故報告內容為真。
2.證人何育全於本院審理時視訊證述:「…我忘記具體時間,我跟被告約去某個地方釣魚,我跟被告都沒有車子,我跟我當時的女朋友魏妤如借車子,魏妤如只願意借給原告開。隔天出門的時候,我坐在車上,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改被告開車,當時有點小下雨,我坐在副駕駛座,雖然沒有超速,但我自己覺得有點快,我有請被告開慢一點,時速大概90-100公里,那邊的速限是100公里。路上的時候,就發生車禍了。我們壓到線,打滑撞到對向的聯結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對向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即原證9),內容略以:檔案全長1分10秒,對向貨車行駛在左側車道,畫面到48秒左右,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從畫面中的右側車道行駛過來,越過中間分隔線,撞擊貨車,之後貨車即慢慢向右滑行停止,錄影畫面終結。影像中天氣陰暗,路面有點潮濕等情(本院卷二第257頁),足認事故當時天候欠佳,路面濕滑,按一般道路交通經驗,雨天輪胎與路面之附著力顯著下降,臨界過彎速度應隨之降低,駕駛人本應審酌天候、路況與彎道條件,提前減速、平順轉向,以避免打滑失控之危險,被告明知天雨路滑駕車有上開危險,卻疏未減速慢行,仍以高達時速100公里之高速度入彎,致車輛輪胎抓地力不足而橫向滑移,繼而越線逆向撞擊對向聯結車,依卷內上述車禍報告所附之現場跡證圖、事故態樣為雨天入彎打滑、碰撞位置與車損情況、煞車與循跡作動綜合分析,足認被告入彎之行車速度與操控,未達雨天時正常駕駛之注意程度,已違反一般注意義務甚明,亦即本件並非不可預見之突發外力,乃典型「天雨路滑而未減速」所致之可預防事故,如被告於入彎前適度降速,足以維持車輛於可控之附著範圍內,即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未減速之過失駕車行為,顯與本件失控越線之肇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澳洲國境內,沿WesternPort Road,Lang Lang Cardinia LGA,由東向西行駛,轉彎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天雨道路濕滑打滑,不慎與對向聯結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業經AUSTRALIAN MEAT GROUP PTYLTD於109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錄取,該函並敘明原告薪資條件為「每小時28.8澳幣、25%臨時工附加費(即每小時7.2澳幣)、15%下午班附加費(即每小時4.32澳幣)」,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09年11月14日起共計39週無法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損失7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證明及中譯本、薪資明細、雇主簽名之薪資證明及中譯本、錄取證明認證文件及中譯本等件為證(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卷第17-29頁;本院卷一第35-46、207-255、327頁;本院卷二第123-251、335-345、353-361、381-397、419-433頁),堪信為真實。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紀錄,雖無明確記載原告受傷後應休養之確切期間,惟依該醫療紀錄所載,略以:……109年11月14日入院,同年11月24日出院,無後續追蹤,躺臥-坐起-躺臥可以獨立完成,坐在床邊可以獨立完成,T/F's可以獨立完成,步行可以獨立完成,不需要協助>50m……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40頁),且依證人何育全於審理時視訊證稱:「(車損討論協議的時候,如何跟原告前往協議地點?)我們只是稍微討論,到被告家才正式談賠償的事情,原告就是有說希望被告幫他出他那一份錢,被告也有同意。原告的前女朋友開車載我跟原告去被告家討論。」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堪認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復原狀況尚稱良好,住院期間僅約10天,其餘則係後續復健療程,且原告尚能搭乘其前女友車輛,前往被告住處洽談後續車輛賠償事宜,主觀意識清楚,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實需休養長達39週無法工作之具體佐證,是本院斟酌原告復原情況及其預定從事肉品工作屬勞工作業性質,認為原告主張因受傷手術後需休養39週稍嫌過長,應以28週較為合理。
⑶被告雖辯稱應以臺灣當時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應以每月至多工作80小時為限等語。然依前述⑴AUSTRALIAN MEAT GROUP PTY LTD錄取原告之薪資條件為「每小時28.8澳幣、25%臨時工附加費(即每小時7.2澳幣)、15%下午班附加費(即每小時4.32澳幣)」所示,堪信原告主張之工作薪資計算方式洵屬有據,堪信為真。惟超時工作部分,於112年7月前即每2週逾40時部分,應非屬合法常態,此部分尚難採認(參考網路資料。網址https://studycentralau.com/study-in-australia/student-visa-hours/。查詢日期114年8月28日。)從而,原告主張每小時薪資澳幣40.32元(109年澳幣平均匯率為1比新臺幣20.274,換算後每小時為817.45元,本院卷一第269頁),即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57,772元(時薪817.45元×每週20小時×28週=457,772),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業經AUSTRALIAN MEAT GROUP PTY LTD發函通知錄取,薪資條件為「每小時28.8澳幣、25%臨時工附加費(即每小時7.2澳幣)、15%下午班附加費(即每小時4.32澳幣)」(相當於新臺幣時薪817.45元),已如前述1.所述,足見其係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35%一情,復有臺大附醫112年10月20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921號函覆意見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267-269頁),且該鑑定結果係原告事後至臺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門診就診,由醫師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及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始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5%之結論,其方法論、指標與計算流程均為醫療專業領域通行之準據,有別於原告片面臆測或陳述,與法院通常囑託醫院實施之鑑定程序及技術路徑一致,足以確保評估結果之可檢驗性與再現性,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動搖該專業意見之具體反證,且證據之證明力,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對屬高度專業之醫學評估,如具明確資料來源、檢查過程、評級依據與調整理由者,自應予較高之證明價值,被告抗辯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未能指出其違反評估指引之確切處所、計算錯誤等環節,或提出同等級專業之反鑑定意見,經本院聲請臺大醫院釋疑後亦維持相同結論,顯難撼動前開醫學中心所出具且已具體量化之勞動能力減損35%之結論,被告抗辯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31歲,且依其工作性質,正常而言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1日起(即上述1.請求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5月22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本院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65,396元(時薪817.45元×80時=65,396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本件以原告每月薪資65,396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20,644元【計算方式為:274,663×19.00000000+(274,66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5,520,644.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520,6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腹腔内出血、T9脊椎斷裂、胸骨骨折錯位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澳洲工作、目前月薪約12、13萬元;被告二專畢業、在我國擔任工程師、月薪約34,000元(本院卷二第287、289、291、475-2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現況(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引發爭議,詳卷內兩造財產清冊,不予詳述),原告學經歷背景,生活穩定,職涯規劃亦具發展性,惟自系爭事故後,原告因傷需接受治療與休養,日常活動受限,除身體痛苦外,亦影響其工作表現與心理狀態,對生活品質造成明顯不便與干擾,誠如原告於庭上所述,事故改變其生活節奏及工作發展,非僅醫療與物質補償所能盡數彌補。而被告雖為二專畢業,但事發時係從事工程師,收入亦不高,業據其供陳在卷。再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事故損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就醫與復健期間,以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目的,著重實質回應受害者心理與情感之損害。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78,416元(457,772+5,520,644+400,000=6,378,416)。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載有規定。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查證人何育全於審理時視訊證稱:「(事後你們三個人就本件車禍討論如何賠償與互相和解情形為何?)因為當時我跟原告住在同一個寄宿家庭裡面,我們有稍微討論關於車子報廢,還給車主魏妤如錢的問題。因為當時他們兩個都受了很嚴重的傷,我願意出我自己的那一份,但是原告坐在駕駛座的後面,受了很嚴重的傷,他覺得應該由被告付他那一份的錢。具體的錢的金額我忘記,大概是3800元到4000元澳幣左右,我們就分成三份,4000元澳幣大概8萬臺幣」等語(本院卷一第154-155頁);證人魏妤如於本院審理時視訊證稱:「我們討論金錢的時候,我有在現場,被告腳受傷無法下床,我們去他家討論我車子的事,當時他們意識比較清楚,所以就去被告家裡討論,之後,是被告自己提議要把車子的錢3500加報廢停車場費用750 澳幣約4250元澳幣分成三等分,並不是我主動開口,我是車主。他們各自把錢匯給我,原告傷的太嚴重,他們討論,應該由被告賠償原告的份,因為當時原告傷的太嚴重,沒有行動能力。被告有答應付原告應該賠償給我的那一份。當時出車禍的時候,有去申請聯結車的行車紀錄器,被告車速太快超過限速80,證人何育全 應該是事發太久,忘記了。事發過後,我有詢問證人何育全為何當時會是被告開車,因為我當初願意借車,是因為原告開車我才要借,證人何育全說是因為被告硬要開車,被告說他去過,路比較熟」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堪認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及證人何育全確實曾賠償肇事車輛車主魏妤如合計約新臺幣8萬元之車損費用,惟證人對於車損賠償金額約定細節證詞未臻明確,復無明確書面文件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從而被告賠償上開車損費用究係被告肇事後認為應自己負責,故願意承擔賠償原告應分攤之1/3費用,抑或原告同意分攤1/3車損費用,僅係暫時委由被告先行代墊,日後再行返還,自有疑義,且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代墊原告應分擔之款項28,404元應從賠償金額中予以抵銷,即非有據,要無理由。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適用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惟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致,原告並無以任何方式干擾或影響被告正常駕車之過失情形,而原告藉由被告駕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自應視為原告之使用人,惟本件原告係向其使用人即被告起訴求償,而非向其使用人以外之侵權行為人求償,核與上開規定係指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倘若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時,被害人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金額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抗辯應有上開與有過失法則適用餘地等情,即非有據,要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12月27日(開庭前逕送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時間,以112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原告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日期作為送達日期)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擴張訴之聲明狀、審理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17、333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8,416元,及其中1,880,000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其中4,498,416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原告當時持旅遊簽證至澳洲,事發當時簽證尚未過期,且已經有被公司錄取還未報到,倘未發生系爭車禍,即可以在該公司工作,並取得工作簽證,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但原告請求月薪12萬元。倘有工作簽證得一直續簽,達一定年限即可聲請永久居留權,現無法聲請係因需等醫生認復原狀態可以始能聲請,原告目前持有學生簽證有效期至116年8月14日,除學習外並於TENG WEI PTY LTD服務,學生簽證可以半工半讀,目前規定每兩週48小時,一個月96小時。當時係因疫情解除工作上限,故工作時數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