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強運租車有限公司、趙堂至、廖雯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13號 原 告 強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堂至 被 告 廖雯萱 訴訟代理人 林于琛 魏晨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與東興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撞擊原告所有出租與訴外人莊士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營業損失0000000元「計算式:8000元(系爭車輛每日租金)×138日(系爭車輛修 理期日)=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因被告過失比例為 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雙方過失比例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為98000元、烤漆為25000元、零件為0000000元,零件部分 折舊後為131872元,被告可賠付178760元「計算式:(98000+25000+131872)×0.7=178760」。又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每日 租金8000元與同業同款車型出租費用落差甚大,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必要天數及事故前一年出租證明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因本件車禍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過失比例70%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 之110年10月3日共計5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為98500元、烤 漆為25000元、零件為0000000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872元「計算式:0000000×9/10=13187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8500元、烤漆為25000元,合計為255372元。 五、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 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而證人蔡博文於112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提示修護表,並告以要旨)是否你們車行所開?答:是我開的。」、「法官問:這台車正常修護期間是多久?答:半年。因為很多東西要修。我趕工大約花了四個多月,實際上做138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損失0000000元「計算式:8000元(系爭車輛每日租金)×138日(系爭車輛修理期日)=0000000元」,即屬有據。六、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255372元、營業損失0000000元,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2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55372元+0000000元+20萬元=0000000元」。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被告過失比例為70%,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7/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江婉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