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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廖王麗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
被告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告
謝松延
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告
LE VAN BAY(中文姓名:黎文七、越南籍、已出

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黎文七)、被告有辰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被告甲 ○○○ (中文姓名:黎文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有辰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黎文七)、被告有辰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黎文七)、被告有辰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黎文七、下稱黎文七)為越南國人,侵權行為地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起訴以黎文七、乙○○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黎文七、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8萬1502元,後追加被告有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辰公司)、被告丙○○(見卷㈠第73-74、229頁),迭次擴張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㈠第137、229頁、卷㈡第213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許原告訴之擴張追加。

三、被告黎文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黎文七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上午,無照駕駛被告有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8時1分許,駛至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路1159巷口時,在分隔島間劃設有槽化線處停等,其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槽化線而橫越文心南路,欲駛入文心南路1159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乙○○為被告有辰公司負責人,未善盡注意義務,未對被告有辰公司工地現場為任何防護措施,未將車輛上鎖,將鑰匙直接插在車上,任令被告黎文七開走貨車,不諳駕駛之被告黎文七因此撞擊原告致傷,就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黎文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為被告有辰公司工地主任,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於事巡視現場,未妥善保管貨車,避免無照之被告黎文七使用貨車,導致被告黎文七駕車撞擊原告致傷,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黎文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黎文七肇事時駕駛有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外觀漆有斗大之「有辰營造有限公司」字樣,車上載有諸多營建器材及設備,客觀上係為被告有辰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有辰公司應與被告黎文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19萬0603元。

2.工作損失:原告擔任工廠作業員,需長時間站立操作機器,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無法久站,無法從事原先工廠作業員工作,原告受傷時年61歲6個月,至65歲強制退休尚有42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4063元計算,共143萬0646元。

3.看護費用: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車禍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月,半日看護1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

4.慰撫金:100萬元

5.合計280萬1249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黎文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有辰公司、乙○○、丙○○則以:

㈠被告黎文七未曾受僱於被告有辰公司,被告黎文七係為處理私人搬家事宜,擅自闖入被告有辰公司之工地,未經被告有辰公司、乙○○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有辰公司、乙○○對於被告黎文七之過失行為根本無從預見。又原告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4號駁回再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另被告有辰公司當時承攬旱溪排水治理工程,範圍廣及綠川匯流口至萬安橋,全長近1公里,被告有辰公司已在工程範圍設置圍籬、廣設監視錄影器,並張貼警語,除宣導酒駕者、無駕照者均不得駕駛車輛外,亦警告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工地,車輛出入口亦有人員管制,且定期舉行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以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被告有辰公司更要求員工、下包商使用車輛後須將車輛鑰匙放置於工務所,工務所平時有人員留守,於人員暫離或下班時間均會將工務所上鎖,被告有辰公司設有各項安全管理措施,縱認被告黎文七與被告有辰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有辰公司已善盡相當之管理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丙○○為工地主任,負責管理工程進度與工地現場,除每日按工程進度巡檢施工情形外,平時均有宣導工作安全規 則,並無疏於管理之情事,縱認被告丙○○就工地管理有疏失,被告丙○○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對於原告不負一般防範之注意義務,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丙○○之疏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又縱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就醫療費用19萬0603元部分不爭執,就原告主張2個月需全日看護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部分,不爭執,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半日看護1個月部分,應無實際看護,洵屬無據;依中山附醫111年11月25日回函表示,原告車禍傷勢已完全痊癒,且傷勢未達到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又於112年5月19日回函指出原告左側膝關節有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積水,且失能狀況合乎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2-35,減少勞動比率為23.07%,對於原告之病況前後陳述顯不一致,實難採信,況原告曾因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於107年3月15日就醫,可見原告早於110年3月22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右側膝關節相關問題而須就醫治療,則原告現時左側膝關節退化之情形是否因本身有相關問題或疾病所致,要非無疑,無從逕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黎文七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有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失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23、29-37頁)。被告黎文七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㈠第17-21頁),並據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4號卷宗(含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影卷)核閱確實。被告黎文七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黎文七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黎文七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他人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被告有辰公司抗辯被告黎文七未曾受僱於被告有辰公司,未經同意擅自駕駛被告有辰公司貨車而搬運私人物品,被告有辰公司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黎文七肇事時駕駛有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外觀漆有「有辰營造有限公司」字樣,車上載有營建器材及設備,有車籍資料及現場相片可參(見發查卷第45-59頁),客觀上被告黎文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為受僱被告有辰公司服勞務。

2.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4號處分書記載:「本案工地設有圍籬、監視器,工務所貼有『如有下列情形請勿將公司車開出工區範圍:1.無駕照者2.飲酒後』」之公告(下方有英文及越南語翻譯)…」(見中簡卷㈠第39、216-217、219頁),被告有辰公司陳稱:平常工地圍籬是關閉狀態,有貨車或大型機具進出,會有人開啟支應,會要求使用自小貨車完畢,將鑰匙交回工務所管理,使用前到工務所領取鑰匙,被告黎文七應該是在搬運工暫時離開自小貨車時,趁機將車開走等語(見中簡卷㈠第288頁),被告黎文七於警詢時陳稱:「(那當時你開該部自小貨車從事什麼事情?)自己的事情,搬家」,「(那該部自小貨車AYW-9883是何人借用你使用?)我自己開的,沒有經過公司同意」等語(見發查卷第18頁反面)。被告黎文七係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前揭警詢筆錄,相隔110年3月22日肇事已近7月之久,原告於110年9月8日與被告黎文七調解不成,於110年9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之後,被告黎文七始經警通知前來製作筆錄,被告黎文七警詢陳述未經公司同意自己開車,並未交代如何得任意進入設有管制之工區,如何取得貨車鑰匙,為何在場之人均無發現或無表示異議,且車上尚有營建器材及設備,被告黎文七如何得通過工地管制,開啟工地門戶駛出車輛等,均與常情有悖,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前開陳述為真正,並佐以被告有辰公司事後並未就被告黎文七擅自開走公司貨車提出竊盜告訴,被告有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被告有辰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丙○○甚至出面為被告黎文七與原告調解等情(見中簡卷㈠第37頁),自不能單以被告黎文七於警詢片面之詞,遽認被告黎文七未得被告有辰公司同意擅自取用車輛。被告有辰公司陳稱被告黎文七當時是從工區上半部開車出來找被告丙○○借車,到下方工區時發生車禍等語(見中簡卷㈠第288頁),並參酌前開事證,應推認被告黎文七係得被告有辰公司工地現場人員交付鑰匙或默示同意取用車輛,被告有辰公司抗辯被告黎文七未得其同意擅自取用車輛云云,應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有辰公司就此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無從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有辰公司抗辯被告黎文七未得其同意擅自取用車輛云云,難認為真正,不能免負僱用人責任。

3.此外,被告有辰公司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訴請被告有辰公司與被告黎文七連帶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丙○○疏未善盡管理工地及貨車鑰匙義務,致被告黎文七開走貨車因此撞擊原告致傷,就事故發生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乙○○係被告有辰公司負責人,依公司分層負責情況,並不實際擔負工地及貨車管理事務,另被告丙○○雖為工地主任,負有管理工地及貨車義務,然客觀上不能預見被告黎文七取用車輛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均難令其等同負過失侵權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被告丙○○應與被告黎文七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黎文七、被告有辰公司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9萬0603元(如附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83頁、中簡卷㈠第145-165、251-253頁、中簡卷㈡第257-279頁),且為被告黎文七、被告有辰公司所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萬060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車禍受傷需全日看護兩個月,半日看護1個月,有中山附醫醫院111年11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1920號函在卷可稽(見中簡卷㈠第85頁),堪認原告因傷需專人全日看護60日及半日看護30日。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其女兒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被告有辰公司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另就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不爭執,依此計算全日看護60日及半日看護30日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①60日×2400元=144000 元,②30日×1200元=36000 元,①+②=180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車禍送至中山附醫醫院急診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7月17日至中山附醫醫院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鋼釘手術與關節鏡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2年5月1日至台新醫院住院行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2年11月7日至台新醫院住院行左膝清創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2年11月9日因左膝人工關節感染,至中國附醫醫院急診住院接受周遭中央靜脈導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2月12日接受假體移除及抗生素佔位器手術,至112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在住院中(期日當日請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9、31頁、中簡卷㈠第143頁、中簡卷㈡第237、241-243、249-251、299頁)。

②經本院向中山附醫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先函稱: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移除鋼釘,車禍傷勢已全部痊癒,原告因傷需休養及復健共5個月,自110年3月22日至8月22日,原告傷勢未達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等語,有中山附醫醫院111年11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1920號函在卷可稽(見中簡卷㈠第85頁),又函稱:原告外傷治療後,左側膝關節有創傷性關節炎合併積水,後續一直在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於111年7月18日進行移除鋼釘之開刀手術後,仍因本件車禍傷勢持續回診,依原告回診追蹤治療X光片判斷,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所照的X光片已呈現骨折癒合,雖骨折有癒合,但因這次傷害造成創傷性膝關節退化則不可逆,無法完全恢復,失能狀況合乎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2-35,失能等級1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3.07%等語,有中山附醫醫院112年5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5355號函在卷可稽(見中簡卷㈡第9-10頁)。

③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院鑑定結果,原告112年8月22日經骨科門診評估,目前骨折已癒合,左膝人工關節穩定無異狀;職業醫學科鑑定結果,原告經中山附醫及臺中榮總骨科評估創傷性膝關節炎不可逆,並已經左膝人工關節置放合併有左膝活動受限情形,堪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目前原告自覺左膝腫熱及麻木,久走及上下樓梯受限,無法完成左膝蹲姿,因疼痛偶需服用消炎止痛藥,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評估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有臺中榮總醫院112年11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525號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㈡第187-195頁),堪認原告因傷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2。

④原告受傷前原擔任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霸公司)成品課包裝技術員,工作內容為公司成品後段加工處理及產品包裝,工作屬性需要久站及在作業區域走動拿取包裝物件,原告於110年3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後,腳部受傷,無法久站且困難於行,無法從事原職務之工作,有偉霸公司111年4月6日偉總字第1120406001號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㈠第277頁)。

⑤原告傷後迭次住院手術治療,因其創傷性膝關節炎不可逆,最終於112年5月1日至台新醫院住院行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術,於112年8月22日經臺中榮總醫院骨科評估骨折已癒合,左膝人工關節穩定無異狀,可認原告車禍傷勢至112年8月22日已經治癒。其後原告又於112年11月7日至台新醫院住院行左膝清創術,於112年11月9日因左膝人工關節感染至中國附醫醫院急診住院,清創及人工關節感染應另有原因,不得認為亦屬車禍傷勢之治療。

⑥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車禍後,其左膝傷勢久治不癒,至112年8月22日始經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本院認定車禍傷勢至此已經治癒。參以原告原本擔任技術員,工作屬性需要久站及走動拿取包裝物件,原告於110年3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因其腳部受傷無法久站且困難於行無法從事原職務之工作,左側膝關節有創傷性關節炎合併積水,甚且進行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術,持續治療至112年8月22日車禍始治癒,可認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至112年8月22日因傷持續治療不能從事原本工作,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2年5月。112年8月23日後,原告車禍傷勢治癒已得回復工作,應依其減少勞動能力計算其所受損害。

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任職偉霸公司,原告109年10月至110年3月薪資共20萬4376元,平均月薪3萬4063元,有薪資證明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5頁)。又原告109年度薪資所得30萬1263元、110年度薪資所得20萬09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依此計算其平均月入2萬5105元、1萬6744元,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車禍受傷後,因傷不能工作,其110年薪資所得應較其通常可得收入為低。參以原告為國中畢業,車禍時61歲,進入社會工作相當時日,並參以110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認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月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傷2年5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87萬元(30000元×29=870000元】。

⑧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於113年9月20日退休,自112年8月23日起算至113年9月19日止,尚可工作1年又28日,依原告每月可得收入3萬元為計算標準,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萬6356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2%=43200元,43200元×1+(43200元×0.00000000)×(1.00000000-0)=46356.000000000000元。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8/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1萬6356元(870000元+46356元=9163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⑩被告有辰公司抗辯原告20幾年前車禍致左腿骨折,且事故前即有右側膝關節問題需就醫,原告現時左側膝關節退化是否因其本身疾病所致要非無疑,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否正確,是否均可歸責被告有辰公司皆非無疑,不能憑為損害賠償憑據云云。然依原告薪資單及偉霸公司回函,原告車禍前得正常從事技術員工作,久站及走動拿取包裝物件均無妨礙,可以推認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身體障害及失能,被告有辰公司抗辯自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黎文七駕駛小貨車過失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先後3次住院手術,後續持續返診復健,並因傷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2,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入3萬4000元(見中簡卷㈠第189頁);被告有辰公司資本總額35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中簡卷㈡第301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黎文七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六快車道分向島缺口,跨越槽化線於對向停等車陣穿越車道發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㈡第93-94頁),依鑑定結果,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原告及被告黎文七過失情節,被告黎文七無照駕駛自小貨車,違規左轉彎、跨越設有雙向六快車道分向島缺口(有畫設槽化線)穿越車道,過失情節甚重,認本件原告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被告黎文七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公允。被告有辰公司抗辯被告黎文七僅負10分之6責任云云,並不足採。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黎文七、被告有辰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7萬5871元【(190603元+180000元+916356元+250000元)×7/10=107萬5871元,元以下4捨5入】。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9萬8746元,有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中簡卷㈠第81、167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黎文七、被告有辰公司賠償之金額為97萬7125元(0000000元-98746元=977125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黎文七(國外公示送達、於111年7月1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經6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91、93頁),被告黎文七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被告有辰公司(見卷㈠第73頁),書狀繕本由原告自行寄送被告有辰公司,被告有辰公司於112年2月1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卷㈠第178頁),可認被告有辰公司至遲於112年2月18日已受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告有辰公司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黎文七、被告有辰公司連帶給付97萬71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黎文七自111年9月14日起、被告有辰公司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有辰公司聲請及依職權諭知被告黎文七、被告有辰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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