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滿、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簡志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 原 告 周滿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玉樹」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簡志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將公司名 稱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志明」,業據提出經濟部函為證,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故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