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林建宏 被 告 章惠天即第二代古早味冰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依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111年7月1日以後改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21%浮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計算 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482,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約定條款、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繳通知書、存證信函、郵局信封、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