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88號 原 告 李美玲 謝蘭櫻 被 告 吳書豪 魏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93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8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玲新臺幣10,000元、原告謝蘭櫻新臺幣28,000元,及其中被告吳書豪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被告魏光 華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玲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謝蘭櫻78,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李 美玲10,000元、謝蘭櫻2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吳書豪於110年8月3日凌晨0時32分許,邀同在臺中公園內結識之被告魏光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吳 書豪任職之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辦公室,於同日上午7時許,見李美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華碩、型號:Eeepc1005pe貝殼機、顏色:白色、 價值約10,000元)及謝蘭櫻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 蘋果、型號:air、顏色:白金色、價值約28,000元,下合 稱系爭筆電)置於桌上,吳書豪、魏光華竟合意竊取系爭筆電,並由吳書豪指示魏光華將系爭筆電藏放在紙箱內,兩人攜出磐石公司後,再推由魏光華將系爭筆電變賣與第三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美玲10,000元、謝蘭櫻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吳書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當天認識從事資源回收之魏光華,並帶同魏光華前往磐石公司找尋回收物品,否認與魏光華共同竊去系爭筆電,亦未同意魏光華拿取辦公室內物品,僅同意魏光華取走馬克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魏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業據魏光華於系爭刑案中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1-69、221-223頁,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1、93、115頁), 並有李美玲、謝蘭櫻於系爭刑案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1-77、79-85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書豪指認、魏光華指認、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30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機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暨魏光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87-93、95-101、103-131、133-135、137-139、141頁),且被告竊取系爭筆電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主張之被告共 同竊取系爭筆電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係由吳書豪帶同魏光華進入磐石公司,吳書豪並指示魏光華將原告所有系爭筆電取走並加以變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書豪、魏光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美玲10,000元、謝蘭櫻28,000元,自屬有據。 ㈢、至吳書豪雖否認與魏光華共同竊取系爭筆電云云,惟查, ⒈、依磐石公司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32649卷第 103至127頁),吳書豪與魏光華係於當日凌晨0時32分許一 同進入該大樓搭乘電梯上樓,迄至凌晨4時15分許,吳書豪 獨自下樓拿取外送餐點上樓,魏光華於凌晨5時15分許先獨 自離開大樓,而於上午6時26分許再返回該大樓搭乘電梯上 樓,吳書豪又於上午6時51分許獨自下樓至大廳查看後(此 時大廳並無管理員)隨即搭乘電梯上樓(上午6時54分), 隨後於上午6時58分許,吳書豪再與魏光華一同下樓至大廳 查看後(此時大廳並無管理員)隨即搭乘電梯上樓(上午7 時0分),而魏光華隨即於上午7時2分許拿取將有系爭筆電 之紙箱搭乘電梯下樓離開(此時大廳並無管理員)等情,顯見魏光華於當日上午6時26分許返回該大樓搭乘電梯上樓後 ,應係由吳書豪為其開啟辦公室感應門,並一同待在該辦公室內,且如吳書豪所辯係獨自上樓(6時54分)後發現魏光 華擅自拿取辦公室的紙箱,懷疑魏光華竊取辦公室內財物而與魏光華發生肢體衝突,則吳書豪何以未立即通知樓下櫃台管理員或報警處理,或命魏光華離去,豈有與魏光華若無其事地搭乘電梯下樓至大廳查看後又再一同上樓之理。況吳書豪與魏光華上樓後(7時0分),魏光華不到2分鐘隨即搬運 裝有系爭筆電之紙箱搭乘電梯下樓(7時2分),吳書豪當時目擊魏光華搬運紙箱之過程,應無違經驗法則,且由電梯監視器之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魏光華當時並無突然衝進電梯之情形,亦未見吳書豪有阻止魏光華搭乘電梯離開之舉動(見偵32649卷第125頁),顯見吳書豪係與魏光華共同竊取系爭筆電甚明,吳書豪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2、次查,若吳書豪未與魏光華共同竊取系爭筆電,則依社會常理,吳書豪為維護清白,理當於魏光華離開後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公司同事前來時主動告知可能遭竊之情形及積極配合警方追查魏光華,然依證人蔡文貴於系爭刑案證稱:案發當天我進辦公室時有遇到吳書豪,我有跟吳書豪道早安及聊一下天,但吳書豪並沒有跟我提到失竊的事,且印象中吳書豪也沒有請我在早會時轉告同事公司有遭人闖入及請公司員工檢查個人物品有無遭竊的事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第67-70頁),核與李美玲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10年8月3日到辦公室時,被告並不在場,我是聽到 謝蘭櫻的電腦不見了,我才跑回去我的桌上發現我的一台筆記型電腦也失竊,報案後警方有提供大樓監視器給我辨識,我從監視器影像中有看到吳書豪及魏光華2人,我猜測他們 可能有關係,我就用LINE主動詢問吳書豪,吳書豪就跟我說不認識魏光華,也沒有承認有帶魏光華進來辦公室,只有說看到有人進來很害怕就躲起來等語(見刑事卷第95-101頁)相符。徵諸吳書豪於案發後刻意隱匿公司遭竊之事,且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釐清案發經過,甚至於李美玲事後追問時否認帶同魏光華進入辦公室及認識魏光華等情,均違經驗法則,益徵吳書豪係與魏光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李美玲10,000元、謝蘭櫻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吳書豪自111年7月4日、魏光華自111年6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