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6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卉
- 被告
- 缺點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杜昀杰
- 被告
- 郭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缺點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杜昀杰、郭馥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得於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借款(借據第1條),借款利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借據第4條),借款期限至115年11月20日止(借據第2條),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第1項)。惟被告缺點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5月2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借據第5條第2項),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計被告缺點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本金計45萬666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杜昀杰、郭馥榮既為被告缺點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為證。放款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3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杜昀杰、郭馥榮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杜昀杰、郭馥榮係於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缺點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缺點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杜昀杰、郭馥榮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66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裁判費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算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 (算至清償日止) 1 43萬5415元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67%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79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 1.92%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2 2萬1247元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795%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 1.92%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合計 45萬6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