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00號
- 原告
- 張治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明律師
- 被告
- 陳威丞
- 被告
-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傑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2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聲佑
張松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65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2,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更正其聲明(見交簡附民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9頁、第147頁),最終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第14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樹孝路33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威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張治宏受有左近端股骨骨折、右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併內固定斷裂、雙肩挫傷傷害。又被告陳威丞係受僱於被告巨立食品公司,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巨立食品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丞、巨立食品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68,34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6,900元
⒊交通費用407,030元
⒋看護費用424,600元
⒌疤痕手術治療費用12萬元
⒍薪資損失430,208元
⒎勞動能力損害5,279,108元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⒑以上合計7,866,194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之答辯:⒈醫療費用、⒉醫療用品費不爭執。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台中及南投均有住所,且請求被告支付從南投至台中就醫之交通費用顯不合常理,且原告就醫有親友接送,故主張在往返國軍種醫院就醫交通費用應以台中太平住所計算一趟90元往返合計180元,就醫130次*180+第一次回家90元共計23,490元不爭執,超過部份爭執。⒋看護費用應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以傷後6個月為準,並以專人看護一日費用1200元計算,故於216,000元(計算式:200×30×6=216000)內不爭執,超過部份爭執。⒌疤痕手術費用部分,屬於非醫療治療之必要行為且無損失證明,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⒍工作損失部分,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傷後宜休養6個月不爭執,然原告未提供扣繳憑單或勞保投保薪資,故主張以勞基法基本薪資25,800元計算6個月,共計154,800元。⒎勞動能力損害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右膝及左膝失能等級分別為11級及13級不爭執,然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七級引用錯誤,其失能審核基準為「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成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於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1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原告傷勢並未傷及腦神經或脊髓神經而認定有第七級失能顯有錯誤不可採。故主張第11級與第13級合併升等第10級其勞動力減損46.14%,依最低薪資計算再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1,868,032元。⒏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⒐精神慰撫金請求於超過20萬元部分應屬過高。
㈡肇責部分,原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況為肇事次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費用65,262元。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股骨骨折、右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併內固定斷裂、雙肩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3號起訴書、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3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陳威丞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丞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陳威丞受雇於被告巨立食品公司,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巨立食品公司應就被告陳威丞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陳威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8,348元、醫療用品費用16,9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63至121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71至87頁、第171至200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85,248元(計算式:168348+16900=185248),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手術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407,030元,計程車試算資料(見附民卷第121頁)、計程車車資證明(見附民卷第123頁、第219至223頁)、門診次數明細及單據(見附民卷第33頁、第185頁、本院卷第59頁、見附民卷第121頁、第63至120頁、本院卷第71至87頁、第171至200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交通費用往返地點為太平住處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見附民卷第33至39頁,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23頁),往返交通費用為180元(單程90元),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所提出之書狀中,則更改其往返地點為從南投水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民卷第185至193頁,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19頁),往返交通費用變為3200元(單程1600元)。而原告於臺中係有居所,其於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就醫交通費用明細表中所列76筆交通費用(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33至39頁),往返地點均係為為太平住處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而原告其後主張同段時間卻將往返地點改為南投水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顯然難認為真實。且原告既在臺中市有居所,自應以臺中市太平區之居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為其得請求之交通費往返地點,較符合真實,亦較合理。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資料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不便,其請求其住居所至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最後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中之就診期間,與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間,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單程由國軍臺中醫院單程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住處1次單程車資90元,及130次往返太平住處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往返車資180元,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3,490元(計算式:180*130+90=2349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均無法自理,需仰賴專人照顧,並均由親友全日照護。又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2日至同年7月8日、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5日住院手術7日、6日,需專人看護外;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醫囑建議宜專人照護6個月;是本件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天數合計有193日【7日+6日+6個月(180日)=19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424,6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193日部分,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064號函附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應認為真實。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近端股骨骨折、右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併內固定斷裂、雙肩挫傷傷害,是原告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4,600元(計算式:193×2,200元=42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而雙股骨嚴重骨折,並進行開放性復位金屬內固定手術,因而造成兩側大腿約10公分之大面積疤痕,經醫師評估未來疤痕手術治療之費用約為12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雖辯稱疤痕手術費用部分,屬於非醫療治療之必要行為且無損失證明,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此部分預估治療費用之主張,雖因尚未實際治療而未能提出醫院費用單據為證,但其留有疤痕一情明確,且依原告提出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29頁),其所記載之治療費用約120,000元,與一般常情相衡,亦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除疤費用120,000元,應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水電工,月薪約為43,750元,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住院接受移除右股骨內固定手術之115日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67,708元(計算式:[43750元/30日]×115日=167708);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自第二次手術後即110年10月26日起算6個月至111年4月25日止,此6個月休養期間亦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62,500元(計算式:43750元×6月=262500);合計所受薪資損失為430,208元(計算式:167708+262500=430208)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水電工,月薪約為43,750元等語,並提出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104人力銀行年薪總額調查結果(見附民卷第131頁)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關於專業證照部分,雖確實可認定原告有室內配線之技術士專業資格,然就其所提出之104人力銀行年薪總額調查結,僅係個別公司所做之市場調查,並無從依該資料認定原告實際可能所得月收入之情形。惟如因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其於事故發生前實際可得薪資之情形,即驟以基本工資核定其可得薪資,又與原告確實擁有專業證照之資格,顯不相當,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於本件認定可能之每月所得為30,000元,並以此為基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而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住院接受移除右股骨內固定手術之115日期間無法工作,第二次手術後即110年10月26日起算6個月至111年4月25日止,此6個月休養期間亦無法工作,有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064號函附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金額應為295,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1,000元,115日+180日=295日,1,000元×295=2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雙腳目前仍無法正常行走,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76.9%。又原告於111年4月26日事故發生時為4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9年3月11日),尚有18年,以原告車禍前月薪約為43,750元,依據霍夫曼系數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279,108元(計算式:43750×12×76.9%×13.076〔18年霍夫曼系數]=0000000)等語。被告雖辯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七級引用錯誤,其失能審核基準為「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成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於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1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原告傷勢並未傷及腦神經或脊髓神經而認定有第七級失能顯有錯誤不可採。故主張第11級與第13級合併升等第10級其勞動力減損46.14%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部分有無勞動力減損之情形,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達正常關節活動範圍(145度)二分之一以上;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達正常關節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又兩肩關節及右下肢有慢性疼痛情形,且經本院安排核子醫學骨骼掃描證實有活性反應。以上症狀分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十一級失能、第12-35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第十三級失能及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七級失能。合併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六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76.9%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903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參,上開鑑定書中已詳述鑑定人認為合併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六級失能,換算勞動力減損76.9%之認定原因,本院認為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又如上開所認定,原告每月合理收入為30,000元,自原告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計算至原告滿65歲之129年3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00,834元【計算方式為:230,700×12.00000000+(230,7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000,834.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9/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000,8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毁損,經佐崑車業估價維修,維修金額為26,700元,茲因維修金額過高,原告考量維修顯不符經濟成本,故將該機車報廢,然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2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汽車各項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3至1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維修費用過高,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一節,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固有所據,然就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為原告已就損害之金額,為完足之舉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所有系爭機車(00年0月出廠)確實於事故中損毀及原告事後估價修理之情形等,核定原告關於系爭機車部分之損害為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54,172元(計算式:185,248+23,490+424,600+12萬+295,000+3,000,834+5,000+30萬=4,354,172)。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處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剎車閃避不及,亦應有過失。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威丞駕駛車輛固有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元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及參酌現場照片之情形(見附民卷第53至62頁),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047,920元(計算式:4,354,172元×0.7=3,047,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5,262元,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82,658元(計算式:3,047,920元-65,262元=2,982,658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151、1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82,65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及後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數額;另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醫院鑑定,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