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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泰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品溱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
被告
蔡䕒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8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自民國104年9月9日至105年9月8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並應負擔管理費、電費及水費(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欲續為承租,故合意將系爭租約續約至111年9月8日止。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租金至111年6月,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管理費;如今,系爭租約租期屆至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並騰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台中漢口路郵局00034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屬有定期限之租賃,於111年9月8日租約屆滿,被告亦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9月8日租期屆滿時,系爭租約即已消滅,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然被告自系爭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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