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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生活大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活大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大師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生活大師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營業、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約定連帶保證人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原告要求更換而未為之時,或立約人經原告要求提供擔保而未能提供時、或約定債務人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致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聲請人認定 有影響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世鴻於109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被告生活大師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生活大師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復於110年 4月15日共同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乙紙,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50萬元 ,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1月15日止,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月15日止,以一個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則該「增補契約」乙紙視為原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原契約相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生活大師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4月14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生活大師公司尚欠本金474,32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世鴻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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