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王益修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洪聖濠即洪銘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吳智榮 被 告 洪聖濠即洪銘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益修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劉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務人洪聖濠即洪銘謙對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聖濠即洪銘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洪聖濠即洪銘謙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執行被告洪銘謙於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款債權後,經被告中小企銀太平分行聲明異議,主張被告洪聖濠即洪銘謙為被告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抵銷其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充抵被告系爭保證之債務後,被告洪聖濠即洪銘謙帳戶現已無存款債權存在,無任何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依被告中小企銀所主張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8項、第4項之加速條款載明,需先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方得行使,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被告中小企銀尚未行使,斯時被告洪聖濠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被告中小企銀抵銷自不合法。是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上開異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洪聖濠即洪銘謙對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以: ⒈伊與被告洪聖濠間之債權關係,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雙方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時,取得期日先於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故無民法第340條之適用,伊所得行使之抵銷權 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⒉且被告洪聖濠持有訴外人藤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藤園公司)百分之70股權,為其實質受益人及控制人,藤園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與伊申請紓困貸款,為達授信真實,將洪聖濠擔任連帶保證人列入授信條件並簽有授信約定書。是洪聖濠本身之財務狀況對於該借款有非常巨大之影響,故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8項、第4項之加速條款約定保證人即洪聖濠倘符合加速條款所約定之事項時,得將借款人之一切債務部分或全部視為到期。本件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於111年10月31日時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藤園公司之 實質受益、控制人、連帶保證人存款受扣押及前述申請授信條件寬緩,已達受法院強制執行、有無法償還之虞之抵銷適狀,為保全債權,將藤園公司之部分債權視為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經通知洪聖濠並取得同意後,以洪聖濠之存款抵銷藤園公司之債務,並無被告洪聖濠連帶債務未發生或不得抵銷之情事。又該約定係存在於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與洪聖及藤園公司間,洪聖濠及藤園公司均對於部分債務被視為到期無表示異議,依債之相對性即與原告無涉。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聖濠即洪銘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聖濠即洪銘謙佟克生有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執行被告洪銘謙對被告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之存款債權後,經被告中小企銀太平分行聲明異議,主張被告洪聖濠被告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抵銷其存款債權充抵被告系爭保證之債務,被告洪聖濠即洪銘謙帳戶現已無存款,無任何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原告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時,被告洪聖濠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抵銷不合法,而認被告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被告洪聖濠即洪銘謙之存款債權,得否抵銷充抵被告洪聖濠之連帶保證債務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執行命令合法扣押被告洪聖濠之存款以資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85988號債權憑證、111年度司執菊字第143739號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111年11月1日中院平111司執菊字第143739號通知函等件為憑,而被告洪聖濠即洪銘謙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 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爭執洪聖濠之系爭存款債權經充抵其保證債務後,被告洪聖濠帳戶現已無存款債權存在外,就原告其他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債權存在部分,則為被告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所否認,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提出答辯狀中所附之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被告與被告洪勝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見本院第137頁),確實有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本件被告洪勝濠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10月21日中院平111司執菊字第14373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洪勝濠收取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款債權,此有上開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洪勝濠確有遭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無訛。惟依卷附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係 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式微部分或全部到期。」等語,此即一般所稱之加速條款。而該條款係附條件之約定,其是否成立,仍應視約定之條件是否成就,而非定約時即認為條件成就。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洪勝濠係訴外人藤園公司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而原告主張被告洪勝濠於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訴外人藤園公司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借款仍正常繳息,則在主債務人尚未違約之情形下,被告洪勝濠縱使為連帶保證人,應仍無需對訴外人藤園公司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借款負清償之責任,則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於被告洪勝濠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當時,是否得主張抵銷,已非無疑。況依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辯係主張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加速條款,而該條款 亦約定有「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之條件,縱使依被告2人 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 平分行依與被告洪勝濠之約定而得在被告洪勝濠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之情形下仍得依約有行使加速條款,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仍應履行「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之條件。然依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提出之被告洪勝濠之帳卡(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係於111 年10月31日行使抵銷權,然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並未提出有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洪勝濠之相關證明,亦難認為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已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約定有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洪勝濠,自難認為該約定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抵銷自難認為合法。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3739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洪聖濠即洪銘謙對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新臺幣(下同)76,782元,及其中72,911元自民國92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18元及執行費61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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