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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熊祥雲

  • 當事人
    蕭淑君賴幸冠有辰營造有限公司LE VAN HAI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原 告 蕭淑君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 賴幸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LE VAN HAI(中文姓名:黎文海、越南籍、已出 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3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黎文海)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 貳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黎文海)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 肆拾肆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黎文海)負擔百分之 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甲 ○ ○○ (中文姓名: 黎文海)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丁○○、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甲 ○ ○○ (中文 姓名:黎文海、下稱黎文海)為越南國人,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 本院有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9 713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中簡卷㈠第33 6、341、中簡卷㈡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黎文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黎文海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二路往松竹路 方向行駛,行至榮德二路與榮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畫有倒三角讓路標誌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戊○○沿榮德路往后庄路方向 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丁○○受有頸部 挫傷、胸部挫傷、右腕挫傷、頭暈、頭痛、雙耳耳痛、腦震盪後症候群、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有脊髓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有脊髓病變、第4至第5頸椎間盤損傷須換置人工椎間盤手術等傷害。被告黎文海為被告有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辰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身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⑴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①仁心堂中醫診所4萬3339元。②林新醫院2萬12 24元。③中國附醫醫院340元。④澄清中港醫院2510元。⑤好 康復健科診所3980元。以上合計7萬1393元。 2.看護費用:住院期間109年10月17日至22日共6日及出院後2月共66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15萬8400元。 3.交通費用:因傷回診:①仁心堂中醫診所65次、每次單程3 60元,共4萬6800元。②林新醫院14次、每次單程380元,共1萬0640元。③中國附醫醫院1次、每次單程230元,共46 0元。④澄清中港醫院8次、每次單程530元,共8480元。⑤ 好康復健科診所44次、每次單程315元,共2萬7720元。以上合計9萬4100元。 4.醫療耗材費用:購買頸圈及頸圈墊片共7000元。 5.薪資損失:術後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5200元計算,共15萬1200元。 6.慰撫金:80萬元。 7.合計128萬2093元。 ⑵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用:①仁心堂中醫診所5萬3635元。②林新醫院2萬79 17元。③澄清中港醫院17萬9509元。④好康復健科診所5650 元。以上合計26萬6711元。 2.看護費用:住院期間109年10月17日至11月6日共21日及出院後1月共51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12 萬2400元。 3.交通費用:因傷回診:①仁心堂中醫診所65次、每次單程3 60元,共4萬6800元。②林新醫院12次、每次單程280元,共6720元。③澄清中港醫院7次、每次單程265元,共3710元。④好康復健科診所41次、每次單程90元,共7380元。以上合計6萬4610元。 4.醫療耗材費用:購買頸圈及頸圈墊片共7000元。 5.藥材費用:3570元。 6.薪資損失: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2月1日共3個月又16日 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4萬8866元計算,共18萬2134元。 又回診請假72次,被扣半日薪水,以每日薪資2221元計算,共7萬9956元。以上合計26萬2090元。 7.慰撫金:80萬元。 8.合計152萬9381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8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2萬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黎文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丁○○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黎文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原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顯示原告丁○○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損,被告黎文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是車身右側受損,可見 係原告丁○○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車頭追撞 被告黎文海駕駛車輛之右側。 ㈡依常理,若頸椎受有傷害,應會疼痛不已,甚至難以離開車輛,原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有下車走動查看車況,毫無身 體疼痛之表現,並向被告黎文海表示未受傷害,不必前往醫院檢查,於警方到場後便一同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顯見原告2人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又正大里區仁心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2人於109年10月22日就診,距離車禍發生日期109年10月17日已有一段時間,且未記載原告2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林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2人「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 等記載,應屬慢性疾病,可見原告2人原本即患有頸椎方面 疾病,且原告2人於000年00月間始至醫院就診,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2個月之久,且原告丁○○症狀為雙耳耳痛 、頭痛、頭暈、原告戊○○症狀為暈眩、頭痛,均難認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關;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2人至醫院 就診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日期已近2週,且該診斷證明書並未 記載頸椎疼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好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2人係於109年l2月2日開始至診所治療, 惟其開始接受治療之日期距離車禍發生之日已近2個月,難 認其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2人提出 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渠等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2人無由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㈢縱認被告黎文海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丁○○對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戊○○於車禍當時乘坐原告丁○○ 駕駛之車輛,原告戊○○透過原告丁○○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 應認原告丁○○為原告戊○○之使用人,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 規定減少原告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有辰公司則以:除同被告黎文海陳述外,並以:被告黎文海未曾受雇於被告有辰公司,且車禍當時為週六晚間18時43分左右,非上班時間,被告黎文海係為出門採買而駕駛友人乙○○之車輛,原告請求被告有辰公司與被告黎文海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黎文海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過失碰撞原告丁○○駕駛搭載原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車,致原告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有脊髓病變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頸部 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有脊髓病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1、25-46頁)。被告黎文海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41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考(見中簡卷㈠第19-23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 實。被告抗辯原告車禍後下車查看車況,並向被告黎文海表示未受傷,原告前揭傷勢均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惟查,原告丁○○於109年10月17日車禍受傷至林新醫院急診住院,於0 00年00月00日出院,診斷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有脊髓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害,後續至林新醫院門診診斷「雙耳耳痛、頭暈、頭痛」,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門診診斷「頸椎疼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8-40頁),原告丁○○聲請 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詢結果,原告丁○○自述傷後不適,無 法判別是否均為車禍傷害,亦不知是否之前即有此症或另有原因所致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18日澄高字第1122227號函 在卷可參(見中簡卷㈠第283頁)。原告戊○○因109年10月17 日車禍受傷至林新醫院急診住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又於109年10月29日至林新醫院住院、10月31日出院,診斷 為「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有脊髓病變」,又於109年10月31日至澄清中港醫院住院,於11 月6日出院,診斷為「第4至第5頸椎椎間盤損傷」,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45頁),原告戊○○聲請向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詢結果,原告戊○○自述傷後不適,其10 9年10月29日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已有頸椎椎間盤損傷,惟無 法判別是否均為車禍傷害,亦不知是否之前即有此症或另有原因所致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18日澄高字第1122228號函 在卷可參(見中簡卷㈠第243頁)。參以原告2人傷後至林新醫院急診住院,後續密接就醫治療診斷受有前開傷勢,復無其他反證證明原告前開傷勢與車禍無關,且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車禍傷勢為被告黎文海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丁○○所受頸部 挫傷、胸部挫傷、右腕挫傷、頭暈、頭痛、雙耳耳痛、腦震盪後症候群、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有脊髓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戊○○所受胸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有脊髓病變、第4至第5頸椎間盤損傷須換置人工椎間盤手術等傷害,均係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黎文海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黎文海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被告有辰公司否認其為被告黎文海之僱用人等語,經查: 1.被告黎文海由杰紳有限公司引進申請聘僱許可,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4月2日至7月25日,於107年7月26日經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轉換雇主,由金聖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聖益公司)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受雇期間為107年8月9日至110年8 月9日,復因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於110年4月12日起安置,再由驊鼎金屬有限公司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核准聘僱期間為110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被告黎文海於112年1月16日返鄉未歸,經廢止聘僱許可在案,有移工動態查詢資料及勞動部112年9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14099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㈠第166頁、卷㈡51-52頁),不能證明 被告黎文海係受僱被告有辰公司。 2.有辰公司與金聖益公司代表人均為丙○○,有工商登記資料在 卷可參(見中簡卷㈠第167-169頁),證人乙○○稱丙○○為其堂 姐,被告黎文海為外籍移工,發生交通事故商請受雇公司協助,而由證人乙○○於事故發生後協助處理參與調解並交付其 名片予原告,並非事理所無,被告黎文海不諳有辰公司與金聖益公司為不同公司法人,率稱協助處理之證人乙○○為老闆 ,亦與常情不悖,不足認定被告黎文海係受僱於被告有辰公司。 3.被告黎文海肇事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 乙○○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中簡卷㈠第129頁),該 車並無標示「有辰公司」字樣,有肇事當時相片可參(見發查卷第51-55頁),並無為被告有辰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 4.證人乙○○證稱:伊擔任被告有辰公司工務經理,被告黎文海 係受僱於金聖益公司,被告黎文海因遭移民署管制外出不便,坐計程車來向伊借車外出購買日用品,與有辰公司職務無關等語(見中簡卷㈠第342-343頁),堪認被告黎文海駕車與 其受僱從事勞動職務無關。 5.原告主張被告黎文海受僱被告有辰公司,於執行職務肇事侵害原告身體乙節,尚難認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有辰公司應與被告黎文海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黎文海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丁○○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萬1393元、醫療耗 材費用7000元,得請求看護費用15萬8400元、交通費用9萬4100元及工作損失15萬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車資試算畫面、發票、留職停薪證明、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37-41、51-107頁),原告丁○○請求被告黎文海賠償醫療費用7萬1393元、 看護費用15萬8400元、交通費用9萬4100元、醫療耗材費用7000元及工作損失15萬1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後 症候群、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有脊髓病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財產所得資料(見證物袋),原告丁○○陳明其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公司行銷企 劃,月入2萬5200元等語(見中簡卷㈠第72頁),被告黎文海 為越南籍移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丁○○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丁○○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耗材費用、藥材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6萬 6711元、醫療耗材費用7000元、藥材費用3570元,及得請求看護費用12萬2400元、交通費用6萬461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6萬20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看護證明、車資試算畫面、發票、收據、任教證明、存摺及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42-46、109-162頁),原告戊○○請求被告黎文海賠償醫療費用26萬6711元、看護費 用12萬2400元、交通費用6萬4610元、醫療耗材費用7000元 、藥材費用357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6萬20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有脊髓病變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財產所得資料(見證物袋),原告戊○○陳明其為研究所畢業,擔任代課老師,月入5萬元等 語(見中簡卷㈠第72頁),被告黎文海為越南籍移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丁○○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黎文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可憑(見附民卷第47-49頁),足認原告丁○○就本件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丁○○係原告戊○○之使用人,依首揭民 法第217條第1、3 項之規定,原告戊○○對於原告丁○○之過失 ,應視同其自己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肇事雙方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4責任, 被告黎文海應負10分之6之責任。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黎文海賠償之金額為36萬1256元【( 71393元+158400元+94100元+7000元+151200元+120000元)× 6/10=361256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黎 文海賠償之金額為52萬5829元【(266711元+122400元+6461 0元+7000元+3570元+262090元+150000元)×6/10=525829元 ,元以下4捨5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丁○○已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給付7萬8094元,原告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給付7萬7027元,有簡訊畫面在卷可參(見中簡卷㈠第 95-98頁),扣除結果,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黎文海賠償之 金額為額為28萬3162元(361256元-78094元=283162元), 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黎文海賠償之金額為額為44萬8802元( 525829元-77027元=44880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黎文海前於111 年11月1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後於112年3月21日解除委任),並於112年1月16日具狀答辯(見卷㈠第117頁),可認 被告黎文海至遲於112年1月15日已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黎文海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黎文海給付原告丁○○28萬 3162元、原告戊○○44萬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黎文海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黎文海聲請諭知被 告黎文海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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