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楊宗翰 被 告 王寶玉即美村鴨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4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 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寶玉即美村鴨董店,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23日,依雙方簽立之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該借款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計算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按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16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採每期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 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25,845 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09% + 1.16%】,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8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22% + 1.16%】,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34% + 1.16%】,並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中央 銀行函文影本1份、指標利率變動表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