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蒙羅實業有限公司、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蒙羅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剩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蒙羅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3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剩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蒙羅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蒙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蒙羅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邀同被繼承人洪錫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1.5%計算(現為2.595%),嗣中央銀行通知延長優惠利率至111年6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逾期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60萬元為最高限額。詎被告蒙羅公司僅繳息至111年4月18日止,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6,232元 如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蒙羅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錫昌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裁定選任被告劉水抱地政士為之洪錫 昌遺產管理人,並經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同意擔任被告蒙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洪錫昌剩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蒙羅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蒙羅公司、洪錫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36,23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為一形式當事人,對選任「確定前」所發生之保證借款關係未曾參與,對保證債務是否成立,實無從肯認之;又被繼承人洪錫昌遺產只剩下幾千,已無法支付遺產管理人費用。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依授信核定通知書第5點撥款方式,雙方約 定須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視為將借款交付客戶,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予借款人即被告蒙羅公司;則主債務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已屬有疑,倘主債務契約不成立,基於成立從屬性,保證債務契約亦不成立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蒙羅公司欠款及被繼承人洪錫昌擔任借款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蒙羅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洪錫昌除戶戶籍謄本、鈞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2256號遺產管理人裁定、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67頁);又依授信核定通知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撥入客戶在貴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及在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授信核定通知書第五㈡撥款方式, 將借款金額匯入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予借款人即被告蒙羅公司,則主債務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有效成立,保證債務契約亦不成立等語之後,業據原告提出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67頁),其上有原告於109年8月10日撥貸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該帳戶電匯轉出之交易明細,足認原告確實已將借貸金額50萬元交付被告蒙羅公司。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蒙羅公司返還50萬元,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連帶清償,尚無不合。 ㈡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 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 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剩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剩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 裁定選任被告劉水抱地政士為之洪錫昌遺產管理人,並經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同意擔任被告蒙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債權乃被告即被繼承人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得就洪錫昌之剩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僅於上開剩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剩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蒙羅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36,23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2595;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0.519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