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10號
- 原告
- 傅新員
- 被告
- 智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漢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王卓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智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前一、二項及一、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智業文化有限公司、被告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漢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間公司,若指個別公司則稱智業公司、信樺公司、漢樺公司)委任擔任被告三間公司之總經理,約定在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告三間公司每月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委任報酬及預付7萬元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原告,必要費用部分再依原告實際支出為結算找補,即被告三間公司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三間公司遂就應給付原告之民國111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開立❶以被告信樺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11年3月25日、票號GX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乙紙及❷以被告智業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11年4月30日、票號XA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乙紙為支付(下稱支票❶、❷)。嗣原告屆期提示上開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三間公司迄今未支付原告111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230,645元(3月份報酬計算至3月24日)及原告於111年2月、3月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業務費用)必要費用173,498元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三間公司連帶給付40萬元。又被告信樺公司及被告智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旨在清償原告111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僅因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各自負擔債務,故依據票據請求被告信樺公司、智業公司各給付20萬元,而上開票據債務與被告三間公司對原告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之債務間屬不真正連帶。
㈡並聲明:
①被告智業公司、信樺公司、漢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信樺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智業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④前一、二項及一、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三間公司就應給付原告40萬元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之部分稱:依民法第535條、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於委任關係中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之給付。然原告於111年2月及同年3月未向被告三間公司報告受託辦理各該公司委任事務之情形,又於111年3月23日擅自搬走被告之電腦、攝影機等設備,且鼓動員工、造謠公司即將倒閉,嚴重損害被告權益,自無受領委任報酬之權限。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應與委任事務有關,且有支出必要性;惟就原告提出之附表中各筆費用,均無法證明與委任事務有何關聯且有支出必要性,自亦不得請求被告三間公司給付。
㈡被告信樺公司及智業公司就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票款部分則稱:被告信樺公司及智業公司簽發之支票,並非對應111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而是對應同年3月及4月,惟兩造均不爭執委任關係已於111年3月24日終止,故原告不得以支票❶、❷票面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縱認支票❶、❷係對應111年2月及同年3月所開發之支票,惟依前所述原告並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且亦不得請求必要費用,故被告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受委任擔任被告三間公司之總經理,約定在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告三間公司每月應共同給付13萬元之委任報酬及預付7萬元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原告,必要費用部分再依原告實際支出為結算找補,即被告三間公司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三間公司遂就應給付原告之111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開立支票❶、❷)。嗣原告屆期提示上開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三間公司迄今未支付原告111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230,645元(3月份報酬計算至3月24日)及原告於111年2月、3月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業務費用)必要費用173,498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製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被告信樺公司及智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❶、❷影本、相關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高鐵乘車票根、匯款明細等件為憑(見補字卷第19至65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受委任為被告3人之總經理,及約定在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告三間公司每月應共同給付13萬元之委任報酬,必要費用部分再依原告實際支出為結算找補等情,惟否認如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請求被告3間公司給付111年2月委任報酬13萬元、同年3月委任報酬100,645元及111年2、3月必要費用,以上合計以40萬元計算,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信樺公司給付支票❶票款20萬元,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智業公司給付支票❷票款20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於111年3月24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在委任關係終止前,被告本有支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2月及同年3月未向被告三間公司報告受託辦理各該公司委任事務之情形,又於111年3月23日擅自搬走被告之電腦、攝影機等設備,且鼓動員工、造謠公司即將倒閉,嚴重損害被告權益,自無受領委任報酬之權限等語。然原告就此主張係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在此情形下,原告是否有足夠時間為明確報告顛末,實有疑問。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之事由造成,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所辯有理,依此,原告請求111年2月份之委任報酬130,000元及111年3月(計算至3月24日)之委任報酬100,645元,自屬有據。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173,498元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原為被告3家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運營,本就有可能在為委任事務時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之情形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計算書文書之真正及單據之證明力,固可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據。惟原告既為被告公司原任之總經理,又事實上有支出業務費用之可能,目前原告又已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相關單據、帳冊亦應為被告持有中,是此部分如強令原告提出核銷單據,實有失舉證之公平。且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與卷附之被告信樺公司及智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❶、❷合計之金額一致,果如原告並無因委任關係存續中支出任何業務費用,實難認為被告有簽發支票❶、❷之可能,此部分應可認為係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亦可認為原告就委任費用部分,已為妥適之舉證。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直接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直接收受當事人間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雖非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已,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信樺公司及智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❶、❷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並未爭執,其雖執以原因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因抗辯之事由,僅稱原告應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❶、❷2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惟被告上所稱與上開之說明,本於票據無因性蘊涵之舉證原則不符。換言之,被告實未就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而為證明,自無礙於其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已明。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信樺公司及智業公司分別為支票❶、❷之發票人,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原告為執票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樺公司及智業公司分別就支票❶、❷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信樺公司及智業公司分別開立系爭支票❶、❷之原因關係乃擔保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故被告3人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委任報酬40萬元、請求被告信樺公司、智業公司分別給付票款200,000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樺公司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智業公司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3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內容 支出金額 1 (雜支)開工紅包 10,000元 2 (雜支)北港高中贊助費 10,000元 3 (貨款)向廠商購買讀卡機費用 72,000元 4 (交通費)油資、ETC費用(111.2.10至111.3.24止) 17,808元 5 (交通費)南部出差高鐵費用 6,090元 6 (雜支)員工:薛一勤獎勵 20,000元 7 (雜支)員工:梅凱婷獎勵 5,000元 8 (雜支)停車費補助 北區葉文綺(110.7~12月) 15,000元 9 (雜支)西螺農工111學年贊助 10,000元 10 (讀卡機)業務:林怡君讀卡機獎金~員林高中 7,600元 總計 173,49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