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楊忠城
- 原告張丞鎧
- 被告謝家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14號 原 告 張丞鎧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謝家榆 訴訟代理人 謝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67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3。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嚴重泡水變形之事,希望由原告協助修復,並承諾材料部分委由原告叫料,被告不介入。原告於民國111 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SUZUKI)尚立汽車-南臺中服務廠維修,經被告要求透過原廠先行檢測系爭車輛後,顯示相關零件皆故障,原告遂於同年6月28日徵得被告同意由 原告負責汽車二手材料購買,並代墊維修費用,原告所代墊之零件費用如下:㈠變速箱電腦: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 。㈡差速箱電腦:4,000元。㈢方向總成電腦:9,000元。㈣Srs 電腦:8,150元。㈤方向機總成:4萬5500元。㈥直流電轉換 器:3,500元。㈦頭燈高低總成:3,000元。㈧方向機感知器: 7,000元。㈨原廠檢測費:5,520元。上開金額共計:10萬267 0元,併請求依代墊費用總金額30%之委任酬金3萬0801元。 其他Tpms控制盒、天線總成、後視鏡控制、儀表板、駕駛座按鈕、Key總成等零件,原告則基於人情因素未向被告請求 ,原告因此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10萬2670元及給付委任報酬3萬0801元,合計為13萬347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4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除原告所主張零件感知器7,000元不予爭執外; 其餘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或委任或授權原告為被告車輛零件代墊情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有在臉書社團網頁群組 當中以販賣車用改裝零件媒介,被告有向其購買車輛改裝零件,原告對被告而言係所謂零件供應商的概念,且被告認知原告僅是媒介零件來源,以及提供價格資訊供被告知悉好有機會跟原告購買,且就被告於本次事件中,本來就還有請其他車友介紹之零件商來源,且因為原告並非修理車輛之專業人士,本身不具備維修專業技能,被告僅是請原告提供修配廠及零件的相關資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叫料或為代墊維修、零件費用,更遑論給付委任服務報酬。系爭車輛自始於111年6月26日拖吊至「志盛修配廠」(潭子區昌平路3段229號),請該修配場就系爭車輛拆卸及清洗內裝,自始並未在原廠進行評估修復,且並無原告所稱嚴重泡水變形情事,原告以不相干的相片或以內裝拆洗的相片(以泛黃呈現受汙泥車損嚴重之假象),企圖混淆是所謂嚴重泡水變形的情形。且系爭車輛大多數之零件並無需更換,原告固提出鑫裕企業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頁),然查鑫裕企業社為目前已停業之公司,且該估價單上卻是另一間鴻中企業社之發票章,有悖常理;且據該單據顯示付清,惟該停業之企業社是否有銷售系爭零件不無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系爭車輛車損損害照片、兩造Line對話記錄、原廠維修車歷、鑫裕企業社收據、里程數記錄、尚立汽車手寫維修單、報價單及零件照片、維修項目手寫單、報廢車資料、零件檔案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本院卷第23-109、183-231、237-244、271-295、377-382、419 頁),並經證人於即負責系爭車輛維修之志盛汽車之負責人江志帆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 「…,當時車子是泡水,是一項項檢修的,除了SRS 電腦外,其餘零件都是原告提出的,都是二手零件」、「有修好,但還有部分要檢修前,即原告把車子開去原廠要做檢修前,被告把車子開走,我負責代工,我有跟被告拿2 萬1000元代工費用。被告把車子開走時,當時車子已經是修好可以開的狀態,但還有部分要檢修」、「…。零件不是我的,是原告提供,…」、「…更換變速箱電腦…,這個不是我提供的,是 中古的,…,二手零件空間很大,大概5000至2萬元都有可能 。零件不是我的,是原告提供,…」、「…差速箱電腦…,有 更換維修,是中古的,不是我提供,不含工資,大約在8,000元左右,還是會有價差」、「有更換SRS 電腦…,是新的, 是我幫原告找的,這個錢原告有付給我,我記得材料是8,000多元(不含工資),詳細金額忘記了」、「有更換方向機 總承,…,中古的,原告提供的,市價約2 萬左右(不含工),新的約4 、5 萬左右」、「有更換直流電轉換器,…,中古的,原告提供的,…,系爭車輛這種差不多3,000元」、 「有更換頭燈高低總承,…,也是原告提供,不含工資差不多2,000元左右,中古的」、「有更換方向機感知器,…,是 原告提供的,是中古的,不含工資價格差不多6 、7,000元 」、「除儀表板外,有更換天線總承、TPMS控制盒、後視鏡控制、駕駛座按鈕、KEY 總承,…,都是中古的,材料價格大約都是1、2,000元左右,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車輛零件損壞情形有跟被告講,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將車子拆下來的電子零件帶回去檢修。車子損壞情形我都有講」、「當時車子零件裝上去的是原告提供的零件,非被告提供之零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把部分拆下來的零件清洗後拿回來,但檢測後沒有用,所以還是裝原告提供的零件,最後被告拿回來的零件也是再給被告他們拿走」、「當初是原告請我修車,不是我請他提供,是原告自己帶零件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8至392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及請求應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原告既有為被告之系爭車輛維修提供:㈠變速箱電腦: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㈡差速箱電腦:4,000元。㈢方向總成電 腦:9,000元。㈣Srs 電腦:8,150元。㈤方向機總成:4萬550 0元。㈥直流電轉換器:3,500元。㈦頭燈高低總成:3,000元 。㈧方向機感知器:7,000元。㈨原廠檢測費:5,520元等情, 被告迄未給付上揭零件款項合計10萬2670元與原告,自應負給付之責。至於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委任酬金3萬0801元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等語(本院卷第39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實乏其據, 不應准許。此外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大多數之零件無需更換,鑫裕企業社為已停業之公司,該估價單上為另1間鴻中 企業社之發票章,有悖常理;停業之企業社是否有銷售系爭零件,不無疑義等語。然原告既已就提供上揭零件供系爭車輛維修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則被告所稱零件之來源究竟為何?實與本件訴訟之事實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契約及償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以及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鑫裕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勝玄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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