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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張清洲

  • 原告
    楊仁元
  • 被告
    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藍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 原 告 楊仁元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00 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原僅以藍美文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藍美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沙簡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追加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藍美文或億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16,900元, 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2年3月1日再具狀更正其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追加與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建物欲規劃為 營業之咖啡廳使用,而於110年6月24日與被告約定委由被告進行設計、監造及承攬各該泥作、土木、鐵件、水電、景觀綠化、雜項等各項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被告並提出不含設計、監造各項之工程報價單為367萬5,000元(下稱工程費用);另就設計費用約定為27萬元,監造費用部分則約定按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四計價收取,因當時被告所預估之全部工程費用為367萬5000元,因而先行預估13萬元之監造費 用;而上開設計費用27萬元及監造費用13萬元原告於工程一開始即已一次全部付清此部之40萬元。 ㈡嗣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規劃表,原定於111年1月31日前應即可完工,詎被告未依約完工,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消極不回復、藉故拖延,嚴重影響原告預計開幕、辦理座談會之日程。嗣原告始知息悉被告因本身之財務狀況出問題,導致其配合之各項工班均無法配合進場施作,原告不得不自行僱工進場施作,然因被告並未有按設計圖說中之報價單提出各項工程之施工明細圖說施工,導致原告所直接聘請之工班,仍必須藉重被告之現場說明才能實際施工,惟被告竟以此藉故表示原告之工班無法配合刻意拖延並退場,原告不得已於111年4月17日發文予被告,並聲明自111年4月17日起終止二造原有合約。又系爭工程經原告聲明終止後,其中對於泥作、土木、鐵件、水電塗料、景觀綠化、雜項等之工程費用,雙方有達成以1,347,035元為被告施工之實際工程造價金額,被告 並因此而退回原告已溢付之工程費用114,000元;惟對於「 設計費用」27萬元及「監造費用」13萬元部分,被告竟拒絕退回。 ㈢而查監造費用部分,因被告實際執行監造工程僅為1,347,035 元,經計算後被告應僅得請求其中之48,100元(計算式:[13 4萬7035元÷367萬5000元]×130,000元=48,100元),其餘81,9 00元部分,應即退還於原告。另關於設計費用部分,因原告自始至終僅提出手寫之略圖及水電圖,惟對於其餘之施工細部設計圖(即「平面圖」、「施工製作物圖面」)及「各活動傢俱及裝置建議提議」圖說部分均未有提出,且因被告之設計圖對於樓梯部分設計錯誤、鐵件工程施作粗糙、施作之樓梯龍骨無法使用而重拆施作、鐵框未施作完整以致漏水嚴重,零零總總導致原告最後之工程造價因而多出大約100萬元 ,而此均屬被告於設計上之缺失所導致,是就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至多僅能請求其中之一半即135,000元,其餘 之135,000元亦應退回予原告,方屬合理。 ㈣又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藍美文個人與原告接洽處理,然因鑑於本件之之工程預算單及退還原告溢付之工程費用因而所開立之支票部分,被告藍美文均係以被告「億豐室內設計公司」之名義為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向被告藍美文為請求,倘認本件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億豐公司之間,亦請准許備位之訴向被告億豐公司之請求。 ㈤並先位聲明:被告藍美文應給付原告216,900元,及自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被告億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16,900元,及自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出具之工程設計圖、工程規劃表、支票影本、現場照片、設計圖手稿等件為憑(見沙簡卷第23至79頁)。原告雖於先位聲明中主張係由被告藍美文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估價明細所示(見沙簡卷第23頁、25頁),其上之報價人應為被告億豐公司而非被告藍美文,而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雖有「藍」之人之對話,然此僅得證明被告藍美文確有參與報價、工程施作過程之接洽與聯繫,並無法依此直接推論被告藍美文為與原告締約之相對人。且依院告提出之支票照片,發票人亦為被告億豐公司而非被告藍美文。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億豐公司之間,原告先位部分主張向被告藍美文請求部分,因被告藍美文非契約之相對人,並無自原告處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先位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施作完成,原 告已於111年4月17日發文予被告,並聲明自111年4月17日起終止二造原有合約。又系爭工程經原告聲明終止後,其中對於泥作、土木、鐵件、水電塗料、景觀綠化、雜項等之工程費用,雙方有達成以1,347,035元為被告施工之實際工程造 價金額,被告並因此而退回原告已溢付之工程費用114,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億豐公司簽發之支票照片為證(見沙簡卷第38頁),應可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監造費用部分,因被告實際執行監造工程僅為1,347,035元,經計算後 被告應僅得請求其中之48,100元,其餘81,900元部分,應即退還於原告。另關於設計費用部分,因原告自始至終僅提出手寫之略圖及水電圖,惟對於其餘之施工細部設計圖(即「 平面圖」、「施工製作物圖面」)及「各活動傢俱及裝置建 議提議」圖說部分均未有提出,且因被告之設計圖對於樓梯部分設計錯誤、鐵件工程施作粗糙、施作之樓梯龍骨無法使用而重拆施作、鐵框未施作完整以致漏水嚴重,零零總總導致原告最後之工程造價因而多出大約100萬元,而此均屬被 告於設計上之缺失所導致,是就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至多僅能請求其中之一半即135,000元,其餘之135,000元亦應退回予原告,合計被告億豐公司應退還216,000元等情, 被告億豐公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豐公司給付原告216,000元, 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億豐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該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12年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1月30日寄存送達,112年2月9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豐公司給付216,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先位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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