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偉國、王揚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吳偉國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王揚澤 何斕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俊佑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俊佑公司) 之業務人員,負責與餐飲業者洽談冷凍水產商品之訂購 、進貨與收款等事宜,被告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享喫鍋」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鮮藝 精饌鍋」,於民國109年6月起,於Line上分別以 「呱子肉 」(即被告王揚澤,又稱阿澤)、「Lemonc」(即被告何斕曦)之暱稱帳號,以Line訊息或電話方式,陸續透過原告向俊佑公司訂購冷凍水產商品。被告與俊佑公司之交易方式係原告先提供商品之品項及價格予被告後,待被告指定所需品項及運送地點後,由原告將商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並於俊佑公司開具帳單交由原告轉送被告後,再由原告前往被告所指定餐廳收取貨款。惟被告自109年12月起藉故拖延、拒不給 付貨款,迄至110年4月30日為止,已積欠俊佑公司共新臺幣(下同)45萬3803元之貨款(鮮藝精饌鍋貨款24萬6232元、享喫鍋貨款20萬7571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因被告自110 年5月28日、110年5月30日起拒不回應原告之訊息,原告遂 先將被告所積欠之系爭貨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俊佑公司,受讓俊佑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 5萬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任職之訴外人俊佑公司訂購冷凍水產商品積欠貨款45萬3803元,訴外人俊佑公司業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訴外人俊佑公司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及被告積欠貨款45萬3803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享喫鍋 」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鮮藝精饌鍋」,且透 過原告向俊佑公司訂購價值共45萬3803元之商品未予付款,原告自俊佑公司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等事實,固據提出商品項目及金額統計表、Line對話節錄影本、銷貨單影本、應收帳款統計表、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25-29、33-143、201-277、315-321、359-367頁)。惟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享喫鍋、客戶電話:0000000000、送貨地址:'西屯路2段43號」、「客戶名稱:鮮藝精饌鍋」(見卷第81-135頁),俊佑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記載「對象簡稱:享喫鍋」、「對象簡稱:鮮藝精饌」(見卷第137-143頁),顯見買賣雙方為俊佑公司與「享喫鍋」、「鮮藝 精饌鍋」,並非被告。本院囑警至「享喫鍋」設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查察結果,並無「享喫鍋」在該址營業,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4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4100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293-295頁),本院囑警至「鮮藝精饌鍋」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查察結果,該址現為李鴻文經營餐酒館,「鮮藝精饌 鍋」已無營業,該店原本由王世傑經營,李鴻文認識王世傑,不認識被告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4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1654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第305-309頁)。又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詢「享喫 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鮮藝精饌鍋(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函覆略以 :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並無「享喫鍋」、「鮮藝精饌鍋」相關登記資料,惟依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址查詢尚有「鮮藝餐飲行」登記為所在地,有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083156號函及所附「 鮮藝餐飲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97-299頁) ,依該「鮮藝餐飲行」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為王世傑,已於109年6月22停業。再據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見卷第319-321頁),商業名稱為「小愛食堂」 ,負責人為張力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商業名稱為「鮮藝餐飲行」,負責人為王世傑,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與原告所稱「享喫鍋」、「鮮藝精 饌鍋」之地址相符,然該「小愛食堂」、「鮮藝餐飲行」之負責人姓名均非被告,自不能證明被告經營「享喫鍋」、「鮮藝精饌鍋」而向俊佑公司訂購冷凍水產商品。又原告提出銷貨單共計28張,僅「客戶名稱:鮮藝精饌鍋、單據編號000000000000」之銷貨單(見卷第99、359頁)有被告王揚擇 簽收字樣,衡諸一般社會商品交易之習慣,該簽收行為應僅表明實際收受貨物人別,且被告王揚擇僅在其中1張銷貨單 簽名,尚難證明被告王揚擇為買受人。 ㈢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與Line名稱「呱子肉」、「L emonc」間之對話紀錄(見卷第33-79、213-273頁),原告 稱「呱子肉」為被告王揚擇、「Lemonc」為被告何斕曦,尚乏確切證據證明。原告雖稱曾至「呱子肉」、「Lemonc」位於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租屋處討論欠款事宜,後至該址詢問房東取得被告身分證云云,並提出被告身分證彩色影本為證(見卷第275-277頁)。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Lemonc」稱「明天過來討論,美村路1段255號」(見卷第363頁),並無敘及該址為「呱子肉」、「Lemonc」租屋處,且 原告雖稱至該址詢問房東取得被告身分證云云,然就此並未舉何證據證明,究竟原告如何取得被告身分證並不明瞭,無從遽認「呱子肉」、「Lemonc」為被告,不能以原告提出與「呱子肉」、「Lemonc」間LINE對話紀錄有訂貨對話,即認係被告向俊佑公司訂貨並積欠貨款。 ㈣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向俊佑公司冷凍水產商品,其主張受讓俊佑公司對於被告有45萬3803元之貨款債權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麗麗